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張榮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確認經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聲請更正錯誤及併審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案由應更正為「確認經界」,暨聲請與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第8號事件(業於108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合併審理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