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
嗣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6月12日l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裁定竟謂伊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2元,伊對之提起抗告,復遭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 號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察,謂上級審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之拘束,而駁回伊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之職權,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聲請人於新竹地院l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 元,竹北簡易庭誤核定為180 萬元,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2 元,爰駁回聲請人對於新竹地院l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裁定之抗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