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竹北簡易庭原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嗣伊對該庭裁定提起抗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l06 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3月1日裁定),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新竹地院竟謂伊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2元,未逾150萬元,於106年3月
22 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伊對3月1 日裁定聲請再審,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伊復對上開106 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伊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非18 0萬元,應為2,782元,未逾150萬元,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新竹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之本案為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本訴13萬3,460元、反訴2,782元,共計13萬6,242元,有該第268號判決、上開新竹地院簡抗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裁定認新竹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訴13萬3,460元、反訴2,782元,合計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對該第4 號事件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