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易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異議,亦無不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之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無從適用該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6 日送達其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