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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竹北簡易庭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裁定,核定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l06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3月1 日裁定)駁回。伊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新竹地院於同年3月22日以同字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伊對3 月1日裁定聲請再審,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該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 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駁回。伊對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未逾150萬元,第4 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第7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無違誤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然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竹北簡易庭核定為180 萬元,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38條但書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除經當事人提出抗告而由抗告法院審查外,不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第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第7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無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故意將伊所提抗告,以聲請再審稱之,以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13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裁定「惟倘抗告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對於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之見解,原確定裁定持與前開裁判法律見解歧異,竟未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應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原確定裁定以:第4 號裁定之本案為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訴13萬3,460元、反訴2,782 元(共13萬6,242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4 號及第74號裁定乃先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抗告,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查聲請人於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所提反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經竹北簡易庭誤核定為180 萬元,惟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新竹地院不受第一審裁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核定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嗣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重行核定為2,782 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第74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載明「聲請再審」(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卷第7 頁),原確定裁定按再審程序處理,並無任何違誤,亦與本院27年渝抗字第13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有關抗告程序裁判之情形有間,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義務,核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