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足以生羈束力。嗣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6月12日l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裁定,竟謂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 元。伊對之提起抗告,遭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下稱第238 號裁定)駁回。伊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裁定)駁回後,再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除經當事人提出抗告得由抗告法院審查外,不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新竹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糾正竹北簡易庭誤核之180萬元,本院不受第一審裁定拘束,第2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第57號裁定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