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發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橋頭地院(合議庭)以其逾期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該法院(合議庭)復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聲請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無得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應由本院就其抗告是否有理由予以裁定),於108年5月16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由本院對於前裁定之抗告,另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上說明,本院系爭裁定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