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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等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岡簡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原告(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橋頭地院(合議庭)以其逾期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該法院(合議庭)復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聲請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無得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除於108年5月16日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外,另以橋頭地院因聲請人遲未補正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前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對前訴訟或另件訴訟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