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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應依法律扶助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46條規定審議其資力是否得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而非由法院自行認定。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竟否准其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 條第5項規定,爰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率予駁回其聲請,仍屬違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理以其對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對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第5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第37號裁定予以駁回。乃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第37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