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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李維敏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本件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伊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核屬事實認定,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率予駁回伊之聲請,顯屬積極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為其論據。惟李維敏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 108年台簡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李維敏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李宗鑾並非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