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彭政輝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峻宇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0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三餐不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