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對於本院民事第七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
1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提案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法律見解歧異,包括最高法院先後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先前裁判見解雖無歧異,但是受理案件之合議庭擬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二者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且就受理再上訴之第三審法院,亦不受前次發回有關應調查之點之拘束。
二、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
三、原提案庭係以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潛在歧異),爰予提案。本提案之否定說所列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謂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履約保證金能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見解尚無歧異。至否定說該二則判決以兩造間上述條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將之轉為違約金之合意,事實尚有未明,債務人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其金額如何均無從確定為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係就兩造間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內容,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尚非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原審法院自得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而為事實認定,與受理再上訴之本院均不受拘束,自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提案既無裁判見解歧異情形,即與法院組織法規定本院大法庭受理案件之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