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上 訴 人 李尚豪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勇男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鄭綉湘均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股東,其等於民國103 年2月間向伊表示欲出售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24、252、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屬巨泉公司主要資產,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出賣,其餘大股東即訴外人李光隆、李光祥反對,希望由伊居間協調。兩造遂於同年12月 1日簽署土地出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售系爭不動產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投同意票;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其於104年1月5日召開之10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投票同意,違反系爭協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6條為違反第5條義務時之效果;伊之投票義務約定在第4條,違反之效果為「賠償被上訴人2倍金額之擔保金」,非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伊之投票義務僅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系爭股東會遲於 104年始召開,是時伊無投票義務。另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應投票同意。
上訴人於 104年1月5日系爭股東會未投票即行離去,未就系爭議案為同意投票,系爭股東會已召開完畢,上訴人無法再履行投票同意之義務。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記載「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文義上未限制那一方違約,亦未限制違反系爭協議那一條約定;且上訴人未依第4條約定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依第 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斡旋李光隆於1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為履行約定,而與李光隆洽談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與其簽立「土地出售協議書」及交付面額 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金。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既已於 104年1月5日召開,當可推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1個月內斡旋並促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議案為表決。況104年1月5日距離103年12月31日僅短短數日,上訴人亦參加系爭股東會,依誠信原則,應認兩造之真意為履行投票義務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於 1個月內斡旋並促成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在內。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有投票同意之義務,其棄權未投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該500萬元擔保金屬違約定金性質,以交付定金或擔保金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約時確有簽發該 500萬元擔保支票,依常理應有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不能因之免除投票同意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為同意投票,違反系爭協議,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得依第 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未投票同意,違反系爭協議第 1條等約定,無從催告,亦無從履行、改正,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衡諸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協議,惟系爭議案已表決通過,被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500萬元擔保金;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本可獲得出售總額2%之服務報酬,因另案訴訟未確定而遲未能實現,及被上訴人為說服其他股東以促成系爭股東會召開及系爭議案之通過所花費之勞力及費用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3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適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契約條款倘有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原則上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概括約定而適用,此為當然解釋。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屬於諾成契約。兩者性質顯有不同。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協議第 4條記載:「乙(即被上訴人)方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 500萬元整擔保金作為甲方應依本同意書約定履行之保證責任,如乙方完成斡旋順利召開董事會,作成公司臨時股東會處分資產決議,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甲方得返還乙方擔保金。但如甲方『未依本書約定投票同意表決事項』時,甲方得賠償乙方 2倍金額之擔保金;如不歸咎於甲方責任時則除外」;第5條(義務事項)記載: 「甲方同意以每坪新臺幣7萬元之數額(含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開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交與乙方,代為向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不動產出售(含土地與其上所有建物)交易斡旋,並協助甲方與購買上述地號土地之購買人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以及地上物點交程序,原其上所有建物承租人租約移轉等事宜,使第三人與出售人終止所有租賃契約或協助買方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乙方並同意甲方可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方,惟其出售價格須高於每坪新臺幣7萬元,甲方並同意按出售總額之 2%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費,並返還前開乙方支付甲方之新臺幣500萬元整保證金」;第6條記載:「乙方有權主張本標的物之合法買賣權利,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乙方,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如經他方催告仍不為履行、改正或已無法履行、改正者,他方除得解除本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違反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見一審卷第8至9頁)。似系爭協議第 4條係就上訴人「未依本書約定投票同意表決事項」時,應賠償被上訴人 2倍金額擔保金(即 1000萬元)之特別約定;第5條則為兩造有關「買賣、租賃」義務事項之約定,但不包括上訴人投同意票義務在內;第 6條則係兩造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概括約定。則系爭協議第4、6條之適用順序如何?被上訴人得否不先適用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逕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第6條所謂「違反約定」究係指違反第5條之契約義務,抑或包括「未履行投同意票義務」在內?有探求釐清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為違反第5條義務之效果;伊之投票義務約定在第 1、4條,違反之效果為賠償被上訴人2倍金額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第 6條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故意曲解系爭協議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背面至288頁),顯就系爭協議第4、6條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原審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 6條之概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00萬元,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就系爭議案未投同意票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依第4條約定請求擔保金 2倍之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5頁、第129頁背面、原審卷第 63頁背面、第166頁);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依第4條約定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依第 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非無認作主張之嫌。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第 4條約定屬違約定金性質,以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未交付擔保金 500萬元,該違約定金契約尚未成立;另一方面卻謂上訴人未依第4條約定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依第 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論述亦屬前後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