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志儒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江修辰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含增建部分)及地下2層建物,暨該建物坐○○○區○○段○○段○○○○號應有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4,538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9 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105年1月6 日實施分配。其中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受分配執行費7萬8,535元,及次序15之第⑾、⑿、⒀、⒁及⒃筆之債權部分(下合稱系爭債權),係第一銀行以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49
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給之同院86年度執字第166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其上所列債務人陳韋璇並非江修辰之被繼承人陳瑛純,第一銀行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另被上訴人沈志儒雖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然其所提出之訴外人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士德公司)簽發面額合計190萬元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證明其與陳瑛純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日後,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第一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債權及沈志儒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國庫代扣繳執行費1萬5,200 元、次序17分配金額190 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剔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廷、李毓婷、劉瑞芳(下合稱陳建廷等3 人)受分配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未據陳建廷等3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陳瑛純生前對外自稱「陳韋璇」、「韋璇」等名字,亦使用「陳韋璇」名片對外往來,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陳韋璇與陳瑛純為同一人。沈志儒亦以:陳瑛純曾於⑴100年4月8日、⑵同年9月27日、⑶101年7月13日、⑷102年1月11日依序向伊借款75萬元、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4 筆借款),伊依陳瑛純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以為交付,未約定利息,迄陳瑛純102 年4月8日死亡前,尚餘上開⑶借貸餘額90萬元及⑷借款100萬元合計190萬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即為該未償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190 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關係乃陳韋璇於83年8 月30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集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生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其英國護照以為身分證明,該護照經提示陳瑛純之子江修辰辨識結果,據證稱:護照上之照片像伊母親,伊母親對外自稱為陳韋璇等語,另證人即陳瑛純之兄(集生公司股東)陳鐸衷亦稱:陳韋璇即為伊胞妹陳瑛純等語。參酌第一銀行於同年月23日對陳瑛純之母即訴外人陳游珠蘭所製作之徵信報告綜合意見欄記載:「本戶陳游珠蘭女士為集生公司實際經營者陳韋璇小姐之母親」等語,而相關戶籍資料無陳游珠蘭另有名為陳韋璇之女兒;再佐以集生公司於80年7 月間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瑛純,可證集生公司實際經營者陳韋璇即為陳游珠蘭之女、陳鐸衷之妹陳瑛純。且上訴人所提出陳瑛純申辦「元大富貴無限卡」時填載居住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與陳韋璇於83年8 月30日約定書所載住址亦全然吻合。再對照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陳韋璇入出國紀錄,持陳韋璇(CHAN YING SHUN)英國護照之人於83年7月21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4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而陳瑛純則於同年7月23日入境,迄同年10月2日始再出境,倘持英國護照之陳韋璇與陳瑛純非同一人,應無可能在出境未返歸之情形下,復於同年8 月30日出現在第一銀行對保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參以與陳瑛純長期往來之沈志儒亦稱:陳瑛純對外自稱陳韋璇,伊一直以為陳韋璇為陳瑛純之中文名字等語,並提出94年及100 年間刊載陳瑛純以陳韋璇名義接受訪問之網路新聞報導,及陳瑛純於102 年1月8日以「陳瑋璇」名義所發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堪認陳瑛純對外自稱「陳韋璇」或「陳瑋璇」,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就業處所即集生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路○ 段○○○號3樓」為送達,即已合法。陳韋璇與陳瑛純既為同一人,第一銀行基於陳瑛純以別名陳韋璇名義所簽立之83年8 月30日約定書、保證書,而以陳韋璇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已對陳瑛純發生效力,自得據以對陳瑛純之繼承人江修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剔除第一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受分配之執行費7萬8,535元。又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8,510萬0,999 元,僅於3,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尚餘4,170萬0,999元未受償。縱如上訴人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⑾、⑿、⒀、⒁筆債權合計3,161萬9,918元及第⒃筆債權387萬9,198元部分,第一銀行未經上訴人異議而確定之債權額仍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800 萬元;上訴人剔除第一銀行以外他債權人之受分配額後,執行法院另行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分配者,乃有別於系爭分配表之另一分配程序,不受前開債權存否判斷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⑾、⑿、⒀、⒁、⒃筆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應准許。依系爭Line訊息之記載及江修辰之證述,陳瑛純與沈志儒間有相當情誼,且沈志儒不止一次貸與陳瑛純款項以協助周轉,陳瑛純始於系爭Line訊息以畢生銘記在心之好友稱之,並陳稱「『再』請您幫忙」、「『再』借我100 萬元」等語。系爭4筆借款或由沈志儒以自己之名義匯款(⑴、⑶)、轉帳(⑵),或以其所經營之橘子磨坊數位創意溝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戶轉帳(⑷)方式,給付陳瑛純(⑴、⑶)或陳瑛純指定之訴外人趙蕙薏帳戶(⑵、⑷),尚餘最末2筆即⑶101年7月13日借款餘額90萬元、⑷102年1月11日借款100萬元未還,並經陳瑛純提供其所經營百士德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陳瑛純以系爭Line訊息提出借款100萬元之要約3日後,橘子公司即於102年1月11日轉帳上開⑷之同額款項至趙蕙薏帳戶。而橘子公司為沈志儒所經營,趙蕙薏則與陳瑛純長期參與集生公司之經營,復無事證可認橘子公司與趙蕙薏、陳瑛純於該期間有何金錢往來可能,衡諸公司負責人本於其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取得款項,再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自公司帳戶轉帳以履行其個人義務亦非少見,則沈志儒主張其102年1月11日自橘子公司帳戶轉帳100萬元予陳瑛純,用於履行其對陳瑛純系爭Line 訊息之貸與人義務,尚與常情無違。且我國家族或個人型態之公司盛行,公司與實質負責人之個人間資金流動,並非涇渭分明,實質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保證、周轉資金,再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陳瑛純於百士德公司擔任總經理,江修辰亦急於央求沈志儒勿提示系爭支票,可見陳瑛純與百士德公司關係密切,而百士德公司與沈志儒間無其他可能之金錢往來,堪認沈志儒取得系爭支票係陳瑛純為擔保同額借款所交付。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22日通知沈志儒檢附相關證據參與分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該通知後之送達日即已確定,而沈志儒對陳瑛純之190萬元債權於101年7月13日、102年1月11 日交付借款時即成立,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國庫代扣繳執行費1萬5,200元、次序17 分配金額190萬元,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韋璇與陳瑛純為同一人,第一銀行以陳韋璇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已對陳瑛純發生效力;而陳瑛純對於沈志儒有⑶101年7月13日借款餘額90萬元、⑷102年1月11日借款100 萬元未還,並經陳瑛純提供百士德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復以上開理由論斷上訴人請求剔除第一銀行於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債權及沈志儒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國庫代扣繳執行費1萬5,200 元、次序17分配金額190 萬元之主張均為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關係為陳韋璇於83年8月30 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承諾就集生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一銀行以陳韋璇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已對陳瑛純發生效力,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無第一銀行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上訴人無從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⑾、⑿、⒀、⒁、⒃筆債權。原審就此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