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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張菀欣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林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斐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在新北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興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凱裕、業務經理即上訴人均明知所銷售系爭建案B6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未經領得建造執照,竟共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進行銷售,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明珠就系爭房屋、基地持分及地下4層編號74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虛偽簽訂民國102年4月30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6月10日由上訴人提示B6 棟其餘樓層之圖說,充為系爭房屋之設計,伊因而誤信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有系爭房屋,與林明珠、嘉泉公司簽署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

690 萬元,自林明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交付價金90萬元及面額合計800 萬元支票予嘉泉公司收受兌領,致伊受有8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1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林明珠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另請求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嘉泉公司、王凱裕給付部分,未據該2 當事人上訴於本院,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原有系爭房屋之設計,嗣因法令限制,嘉泉公司撤回16樓以上之變更設計,伊僅係業務經理,非公司負責人,不清楚該情形,未以不實事項詐欺被上訴人。伊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且該建案非完全未取得建造執照,僅係變更尚未核准,無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之紅單(即房地優先議價或優先購買權利證明文件之俗稱)原係訴外人康美英所購買,於轉賣被上訴人時,伊協調金主林明珠為被上訴人代墊450 萬元,並由林明珠先簽約購入系爭房地,作為保障,伊僅協助換約、權利讓與及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90 萬元價金,非契約當事人或出賣人,不負法令或契約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凱裕為嘉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系爭房屋預售事宜係王凱裕交由張菀欣辦理,嘉泉公司與林明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林明珠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 89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係為保護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故規定應先領得建造執照,方得辦理銷售,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王凱裕經營嘉泉公司多年,上訴人自陳擔任嘉泉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負責建案之銷售、換約及售後服務,就其執行職務範圍,亦屬公司法第 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均應知悉上開法令對於預售屋買賣之限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師陳逸軒所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經第3次核准變更設計時,B棟僅為14層樓,101年12月28日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固含17樓之系爭房屋,惟主管機關要求應依規定將原不計入容積之防空避難室部分,納入容積計算,地上樓層面積隨之減少,故於102年9月10日之後,才補正將B棟17樓由7戶變更為5戶,B6棟17樓之系爭房屋因而未經主管機關103年2月21日許可之第4次變更設計所核准,上訴人、王凱裕均有參與上開變更設計之討論,且依上訴人所稱,可知系爭房地之紅單原由康美英以1,245萬元所購買,已付價金1,145萬元,其同意以 1,440萬元出售,惟因有意受讓之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協調林明珠代墊 450萬元,為保障林明珠之權利,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以 1,690萬元轉售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平面圖所標示17樓係上訴人所為,參照系爭轉讓契約所載,該轉售應經嘉泉公司同意,並由王凱裕、上訴人依其職務範圍安排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堪認上訴人、王凱裕於102年6月10日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僅掛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變更設計,尚未經核准建造,當不得作為預售屋之買賣標的,其竟將其他樓層之平面圖,充當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辦理轉售,致被上訴人誤以為買受之標的物屬於依法令得預售之建物,因而交付價金 890萬元,上訴人、王凱裕自係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嘉泉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凱裕、嘉泉公司連帶賠償89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嘉泉公司之業務經理,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換約等執行職務範圍,屬公司法第 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安排被上訴人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係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嘉泉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 890萬元價金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嘉泉公司、上訴人與王凱裕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 1項規定,出售不存在之系爭房屋,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第12、14、305頁),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三第 4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此程序事項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嘉泉公司、王凱裕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嘉泉公司、王凱裕,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