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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游敏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林子寬訴 訟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廖月鳳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整合鄰近17筆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嗣系爭建案僅整合14筆土地,廖月鳳與被上訴人再簽立補充協議(下與委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 坪,及面積增加或短少之找補方式,並列上訴人伸大有限公司、唐建雄、唐建民與廖月鳳為甲方。兩造並無以建築貢獻度計算其分回房屋面積之共識。上訴人已分回住宅面積 2717.15平方公尺、地下一樓304.11平方公尺、一樓店鋪44.21平方公尺,合計3065.47平方公尺(927.30坪)及車位14個。就房屋面積總坪數900坪,超出 27.3坪,依委建契約第 2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按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95折計算,找補款項予被上訴人;就車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足0.35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找補予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款項,超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無須找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找補款1741萬

522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