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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陳姵君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萬分之169,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支付系爭價金完畢,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突於多年後稱伊未付系爭價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3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1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 4條雖載有第一次款 31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其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簽約日付款 315萬元,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惟參諸證人即地政士施美雪證述:未親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交付價金等詞,上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價金數目非小,上訴人說明資金來源係簽約前 1日向「林大哥」所借,不知該貸與人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該貸與人全未催討,與常情不合,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將系爭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先於同年 3月12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內,載明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支付 3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既對此提出實際未收受系爭價金之反對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證人施美雪未於簽約時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未證明簽約前借得 315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事實未盡證明責任,未使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