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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 定代理 人 李允傑被 上訴 人 台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法 定代理 人 李明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允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台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下稱社服發展協會)受臺中市社會局委託,代為執行系爭保母系統業務,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訪視員即被上訴人丁○○於執行訪視上訴人托育環境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其任用機關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及其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丁○○、社服發展協會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又社服發展協會審核訴外人鄧若淳(原名鄧甯)符合規定加入系爭保母系統,並無適當性有誤,丙○○經系爭保母系統媒合由鄧若淳擔任保母,乙○並與鄧若淳簽訂協力保母在宅托育契約。鄧若淳於 10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半至下午2時許,過失任令未滿6歲之丙○○因獨處住處2 樓房間、無人看護下自行活動而意外受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其經法院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確定,該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損害(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至丁○○雖未到該2 樓房間進行安全查核,惟與丙○○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丙○○之受傷係因丁○○未為上開查核所致,即與丁○○無關。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市社會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就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採證、認事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