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李 國 維訴訟代理人 黃 建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尤愛仔訴訟代理人 李 泰 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育有長子即訴外人李富將及 4女,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原書立遺囑由李富將單獨繼承,嗣因李富將不盡孝道,伊乃於民國94年1月7日書立代筆遺囑取消其單獨繼承權,且伊以系爭土地辦理農保,為醫療養老之所繫,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李富將次子即上訴人。詎李富將利用保管伊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4年12月間、95年 1月間擅自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代理兩造方式辦理,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考量贈與稅免稅額之故,始於94年12月間、95年1 月間交付上開物品予李富將,由李富將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伊,李富將無偽造文書罪嫌,亦非雙方代理,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65年間買賣登記取得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1年間分割增加0000-1、0000-2地號。依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內載:被上訴人由李富將擔任代理人,以94年12月26日贈與為原因,於95年
1 月20日將0000-1、0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95年1 月4 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6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致其所有權之權益受到侵害,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非基於受損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係由第三人李富將之行為所生之非給付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受益人即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李富將為上訴人之父,經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被上訴人對李富將辦理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所為證詞尚難遽信。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非書面贈與契約,90年12月間撤回申請土地登記資料,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意思合致。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在訴外人吳漢成律師處立遺囑,表明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過世後由李富將單獨繼承,有保留系爭土地至過世為止之意思,於94年1月7日另立遺囑,表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不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已變更為系爭土地於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過世前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上訴人,更無可能於94年12月間、95年 1月間授權李富將代理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5年間對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前,曾將多筆土地贈與並登記予李富將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周淑,無任何一筆不動產跨代直接贈與孫輩之情。即令被上訴人將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李富將,其原因非必然為贈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87年間或94年12月間、95年 1月間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李富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95年 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人為李富將,並非上訴人。果爾,能否以李富將上開行為,逕認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先令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何實施侵害其權益之行為,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斷,已有未合。次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李富將保管,李富將利用保管機會,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似係主張李富將無權代理其為贈與行為,則該無權代理之贈與行為核屬效力未定,因被上訴人承認與否?而確定對其生效或對其無效。倘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贈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所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給付?或係基於上訴人侵害行為而取得?非無推究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一審卷第7頁以下、第137頁以下),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於原審不主張撤銷贈與,其真意究為承認或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贈與行為?原審未予釐清,亦嫌疏略。再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未取得真正之權利,被上訴人似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處,遽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