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林時煇
林桂如林恆如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林一先即王一先林素汝林竹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面積各為2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2地號土地、系爭23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李飛燕。改制前伊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需用系爭土地,乃於民國36年8月16 日由臺灣省政府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土地法),辦理公告徵收,並以公告通知於38年12月底領取補償費,逾期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因林李飛燕逾期未領取,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該院以39年7月19日39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受理,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系爭土地雖因不明原因,未移轉登記予伊,然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伊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李飛燕自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詎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原審被上訴人林兩全、林芃萱以及訴外人張林美玉、林凌阿秀,仍於94年11月
1 日辦理繼承登記,復各將持分出售予蔡海龍(原審被上訴人),蔡海龍再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該行再於100年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蔡海龍所有。系爭土地已因徵收由伊原始取得,上開土地出售予蔡海龍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伊不承認,且系爭土地係供作為道路用地,屬不融通物,蔡海龍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前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等行為,業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各項登記之判決(備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
規定,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獲行政院令後,應踐行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方屬適法。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係其自行製作,非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函令,亦非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之直接證明文件,況該文件所載徵收時間為36 年8月16日,正值二二八事件,是否真有踐行徵收程序,並非無疑。縱有合法徵收,仍未依法提存,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而不生清償效力而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始發現有漏未登記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足徵徵收未遵守法定程序。又因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不能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且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林李飛燕所有,屬臺北市「防空空地計
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劃作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 日公告徵收,同年11月26日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 (下稱第26037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同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函 (下稱第19531 號函),限於同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嗣因林李飛燕逾期未領,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依上開二公告及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下稱217號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記載,系爭土地曾於36年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地政科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無著後,另行公告未領取者逕向財務科領取,足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限公告通知,並備款待發,及被上訴人已依修正前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35年間土地登記總簿所記載之林李飛燕住址,合法通知林李飛燕。再者,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就徵收過程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生報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足認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林李飛燕遷移住址未明,無法查明其當時住址致未能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乃將林李飛燕應領取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又系爭土地依63年10月18日公告之都市計畫,係作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為公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則原審被上訴人蔡海龍雖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從主張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事項,為有理由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訴之聲明。並說明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審理必要。
本院判斷:
㈠有關舉證責任減輕法理說明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減輕,核無違誤①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餘年,原始徵收程序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之直接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能完整提供,惟應以證明度減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就徵收過程合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當時之報紙、公告及提存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徵收程序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相關規定等詞,為舉證責任減輕原因,及採證明度降低方式,以形成心證之依憑。雖上訴人上訴理由,以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非行政院出具當年核准徵收之函令,亦非被上訴人通知行為本身之直接證明文件,難憑為證,且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困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漏未清查辦理土地登記所致為據,指摘原審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等情。
②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當時土地法相關土地徵收程序規定
,被上訴人為徵收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徵收發生於00年間,距起訴時已逾60餘年,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 日即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經提出土地謄本(含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17號提存書、第26037號公告、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及第19531號函、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 (第一審卷一第55-82 頁、卷二第171-188頁)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非系爭徵收程序是否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第237條法定公告及提存程序規定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不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方法。原審採降低證明度方式,為待證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且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林李飛燕遷移住址未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而合法完成徵收程序等詞。經核原審業已就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及採降低證明度方式,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主觀上足以形成「徵收程序合於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事實」為真實,且因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客觀上具有高度憑信性,依前揭本院就減輕舉證責任法理說明,原審心證形成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且核原審係依間接事實、間接證據以推論待證事實(徵收程序、補償費領取通知)之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相關規定,同上說明,於法有據。末者,原審同時說明,系爭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業已按修正前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林李飛燕住址為通知,屬合法之通知,亦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有無合法踐行法定程序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