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黃貴蔘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清
張育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與本件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2 樓陽台埋設暗管,至上訴人所有同街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牆壁內,致排水流進46號房屋內,造成46號房屋1、2樓天花板及電線等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天花板、電線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不可採,以106年度訴字第369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復以相同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訴,就訴之聲明相同範圍部分,屬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增加請求30萬元部分,係就前案請求之90萬元加計利息等,與前案相同原因事實,雖非前案聲明請求之範圍,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不容上訴人任作相異之主張。另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46號房屋外牆之行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外牆之費用120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關於外牆修繕費用120 萬元本息,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屬相同原因事實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尚有追加請求3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