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蘐宜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未允諾於一定時程,提出特定研發成果,或確保該成果與研發經費相當。系爭成果報告,乃針對中高齡者常見之疾病(包含癌症)或老化等現象,為生理功能之檢驗及監測,提出有助於促進個人健康或養生計畫等具體建議,以達成客製化健康服務之目標,核與系爭契約目的相合,未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致德樓R1現狀為違章建築,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現狀為交付,難謂其給付為不完全。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系爭成果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