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王崇安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何昌憲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扣除清償借款500萬元後,尚有系爭501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對何昌憲另有301 萬元之借款債權,亦不能證明其匯款200 萬元至何昌憲之妻李煥玲帳戶,係代何昌憲清償對李煥玲之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何昌憲501 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其對何昌憲另有301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就上開200 萬元部分成立指示給付契約,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