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級配粒料底層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天然級配料或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該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應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下稱系爭爐碴)。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底層擅自使用之脫硫渣,不符CNS11827規範之系爭爐碴,且未經消除膨脹性之安定化程序,致系爭道路於竣工後,持續發生瀝青混凝土路面部分隆起漲裂損壞,不得以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而免除責任。又系爭爐碴之市價較脫硫渣為高,堪認上訴人係擅自減省工料,致系爭道路隆起漲裂,須重新發包修繕,其修復費用大於系爭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及其孳息,此約定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84萬2,0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函詢監造單位,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因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致系爭道路之修復費用大於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該保固金及其孳息,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