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 玉 珠上 訴 人 呂 鴻 吉
呂 陳 盆呂 文 賓呂 文 溪呂 阿 宗呂李美援呂 文 彥呂 柏 勳張 大 偉沈邱 于 川黃 啟 煌張 大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 智 炫律師
林 重 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負責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籌措資金之開發公司,上訴人呂鴻吉以次 8人(下稱呂鴻吉等 8人)、上訴人張大偉以次5人(下稱張大偉等5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會員即訴外人李國書等76人雖依民國 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 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當日出席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足全體會員及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半數,不符 101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下稱 101年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同意要件,所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若系爭決議已成立,李國書等76人聯署請求訴外人簡茂男召開理事會,非向理事會請求,未合法取得召集權,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決議如有效成立,呂鴻吉等 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撤回訴外人任蘭玲之代理權,另委任訴外人吳麒律師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吳麒律師報到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 175人,其所有土地面積為 7萬9,294.88平方公尺,已逾全體會員及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半數。會員重複委託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以委託書先到達者為準,任蘭玲持呂鴻吉等 8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通知書等文件先完成報到手續,為其合法代理人,吳麒律師後報到僅表明代理上訴人呂文賓、呂陳盆(下稱呂文賓等 2人),且任蘭玲之代理權未經撤回或撤銷,系爭決議合法成立。李國書等76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未為召開會員大會,經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 101年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李國書等76人為合法召集權人。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呂鴻吉等8人由任蘭玲代理出席,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 101年章程第17條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呂鴻吉以次13人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及被上訴人會員。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之爭議,涉及呂鴻吉以次13人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內容包含修正 101年章程第17條規定,就豐華公司籌措支付之重劃開發費用如何抵付之方式、程序均有變更,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呂鴻吉等8人於105年8月8日與簡茂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會員大會委託書,授權委託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嗣呂鴻吉等 8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與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吳麒律師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該委託書內容無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行使會員權之意,吳麒律師於辦理報到手續時,亦未表明呂鴻吉等8人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三群公司負責人即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林仁宏證詞,雖呂鴻吉等 8人與簡茂男間之協議內容由三群公司概括承受,惟吳麒律師辦理報到手續,未出示或表明該合作協議書內容,且未與簡茂男碰面,縱任蘭玲係簡茂男為呂鴻吉等 8人指定之代理人,訴外人即簡茂男之女簡凱玲在場處理吳麒律師之報到手續,無從據此認定呂鴻吉等 8人向簡茂男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上訴人黃啟煌非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主席,亦非呂鴻吉等
8 人與任蘭玲、簡茂男間委託出席會議法律關係當事人,呂鴻吉等 8人縱有事前向黃啟煌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對任蘭玲不生效力。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及 101年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會員如無法出席會員大會,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會員權,因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係以會員人數及會員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應無單一會員同時委託 2名以上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各自或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情,而應以委託1名代理人為限。呂鴻吉等8人委託任蘭玲係簡茂男指定之代理人,嗣後委託吳麒律師為證人林仁宏、黃啟煌指定之代理人,兩者意見明顯相左,無割裂行使會員權益、分別計入投票結果之可能,無共同代理之適用。系爭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眾多,為方便辦理報到手續及統計出席、表決數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以最先送達委託書者為準,除非有合法聲明撤銷前委託書之情。呂鴻吉等 8人或吳麒律師未為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任蘭玲先行送達委託書完成報到手續,係受呂鴻吉等 8人合法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唯一代理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就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現行法同條第4項)及101年章程第 8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成立要件,扣除不計入會員及面積外,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全體會員 247人,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1萬1,800平方公尺,扣除5名會員具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不列入計算者,可計入表決之會員為 242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175人,其所有土地面積為7萬9,294.88平方公尺,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憑,原法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影本與簽到簿正本結果,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無出入。編號 240之訴外人藍沁坤受託代理會員10人連同本人共計11人,在簽到簿上簽名11次,於法無違;訴外人即編號 117張肇華、140彭郁惠、142彭桂藍未列入出席會員及面積,且就第一案均投不同意票,不影響同意之會員人數及面積計算。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依勘驗該錄影資料結果:公證人宣讀「表決同意面積是61295.58,不同意人數是18人,不同意面積沒有估算,只有計算同意人數的面積,比例已超過二分之一」等語,核對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及表決明細表,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同意人數及面積已達2分之1以上相符。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面積固低於公證人當場宣讀面積,參酌編號117、140會員簽到不符規定,卻實際領取投票單進行投票之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負責計票之設備問題,複驗核實投票結果而調整統計結果,不違常情,投票結果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其面積仍超過2分之1以上,堪以採信,系爭決議應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參諸第41次理事會由理事即張大偉等 5人共同召集,非由當時理事長簡茂男召集,可徵理事會召集權人不限於理事長。而該次理事會中改選黃啟煌擔任理事長,簡茂男仍為理事。李國書等76人於105年10月3日連署請求被上訴人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簡茂男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全體理事於同年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函內載明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一事。惟包含張大偉等 5人在內之9名理事及1名監事未出席該會議,致理事會未能於15日內召集會員大會,李國書等76人乃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 2日函知許可後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李國書等76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101年章程第6條第2、3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為有召集權人,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再者,張大偉等5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呂鴻吉等8人委託由任蘭玲代理出席,可認呂鴻吉等 8人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均未於會議中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均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一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查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之作成,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101年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事實,即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2分之1 以上同意。乃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查呂鴻吉等 8人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權行使,原委託之代理人任蘭玲於系爭會員大會先完成報到手續,嗣後委託代理人吳麒律師,已重新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則吳麒律師於系爭會員大會報到時表明代理呂文賓等2人,未表明代理其餘6人,惟遭阻止報到出席,倘若無訛,就表明代理之該 2人部分能否謂無撤回先前委託任蘭玲代理之意思?該 2人如未出席,其所有土地面積為何?如未計入其面積,同意系爭決議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此攸關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原審未調查明晰,亦屬可議。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101年章程第6條第 2、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 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該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而理事會由何人召集,獎勵重劃辦法及 101年章程均無規定,參照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理事會原則上應由理事長召集。查理事即張大偉等 5人於105年9月30日共同召集第41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為黃啟煌,簡茂男已非理事長,有無召集理事會之權限?李國書等76人連署請求召集理事會,簡茂男以理事長署名通知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包含張大偉等 5人在內之9名理事及1名監事未出席該會議,能否謂符合上開規定?李國書等76人得否申請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未予究明被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長為何人?該理事會之召集是否合法,逕認理事得召集理事會,李國書等76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為召集權人,尚嫌疏略。末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 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依上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如吳麒律師為呂文賓等 2人之代理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未完成報到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是否有上開規定適用情形,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