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台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55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建物,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定著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42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伊為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辦理宗教財團法人登記,並請求政府捐贈系爭建物占有之 550土地,須提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即建物謄本),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 3款規定,伊須先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向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提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外,仍須備齊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之其他文件,經審查通過後,始可申領使用執照。且是否核發使用執照,屬行政機關公法上權力之行使,若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就此僅有公法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並無私法上利害關係之對立,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本法第30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建築線指示(定)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其他有關證件。使用執照核發申請之准駁,乃建築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行使所為行政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函示,針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至少需檢附如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所示之文件,並非僅提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該條所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固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惟上訴人迄未有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只須補足「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文件,必可獲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況法院確定判決僅係「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一種,上訴人縱取得該確定判決後,仍非必然可獲准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之公法上爭執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