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曹秋鎮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曹雯鈞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曹籠(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於61年3 月間將購買之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大山段土地、系爭舉喜段土地),登記在當時為17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上訴人名下,知情之兩造母親曹鄭玉春(93年0月00日死亡)代理上訴人與曹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子女(除兩造外,另有曹秋龍、曹秋德、曹秋皓、曹秋吉〈94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未舉證曹籠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而其將系爭土地出售款20%各交付予3位弟弟,並非贈與。系爭大山段、舉喜段土地先後於102年12月2日(曹籠死亡前)、105年12月22日(曹籠死亡後)出售,上訴人應各依曹籠之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兩造所不爭之「若曹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款新臺幣938萬1241元」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有未合,惟適用法律乃法官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依前述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自第一審即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由曹籠親自管理,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曹籠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無權出售等語,並據以抗辯系爭土地為曹籠所贈云云,並未爭執,應生自認效力,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61年間曹籠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成年後之承認而生效力等語,並經兩造就其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是否知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24、43頁、第107頁背面);又系爭土地為曹籠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舉喜段土地於曹籠死亡後始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認兩造之母已代理上訴人與曹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就系爭舉喜段土地部分依職權適用繼承法律關係,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分配價款而為判決,自無何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