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李政隆
李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邱肇斌
盧榮振杜瑞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啟宗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田遇
鐘文博林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政隆為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8年間代表常象公司與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承租坐落寮國永珍市○道○○路之中央青年團辦公大樓,並獨資成立及經營皇家紅花大飯店(ROYAL DOKMAIDENG HOTEL,下稱紅花酒店)。嗣被上訴人邱肇斌以次4人(下稱邱肇斌等4人)及被上訴人黃田遇(原名黃敏唐)於83年5月9日與李政隆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及附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以入股常象公司方式投資紅花酒店,李政隆依約辦理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並向寮國政府辦理紅花酒店投資人常象公司之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另被上訴人林宗賢、鐘文博分別自李政隆、邱肇斌、杜瑞成受讓常象公司股權參與投資紅花酒店,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為兩造,持股比例為李政隆 5% 、上訴人李雀美20%、邱肇斌以次 7人依序為12%、10%、15%、10%、10%、10%、8%。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投資人變更為兩造,紅花酒店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嗣邱肇斌以紅花酒店董事長身分自居,於96年間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經被上訴人決議將紅花酒店轉讓他人,復由邱肇斌等 4人、林宗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方堯生(下合稱方堯生等 6人)簽立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美金 250萬元以承租紅花酒店經營,由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方堯生等 6人推由方堯生、杜瑞成、林宗賢為代表,簽立紅花酒店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紅花酒店轉讓方堯生等 6人經營,再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更名為RAMAYANA GALLERY HOTEL(下稱羅曼雅娜酒店),投資人變更為方堯生等 6人,侵害伊所有紅花酒店之股權或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應賠償損害或返還轉讓紅花酒店所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邱肇斌以次7人依序給付李政隆63萬7,400元、53萬1,166元、79萬6,750元、53萬1,166元、53萬1,166元、53萬1,166元、42萬4,933元;另依序給付李雀美254萬9,600元、212萬4,666元、318萬7,000 元、212萬4,666元、212萬4,666元、 212萬4,666元、169萬9,73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方堯生連帶賠償之訴,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邱肇斌等 4人及林宗賢則以:伊受讓常象公司股權,投資紅花酒店,與上訴人間非合夥契約,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投資人變更為兩造,係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而為,伊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未改變。李政隆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辦理常象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伊為減少紅花酒店長期虧損,由邱肇斌以紅花酒店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議,被上訴人持股達 75%,決議委任邱肇斌將紅花酒店出租或轉讓他人,自屬適法。況紅花酒店係出租予方堯生等 6人經營,上訴人所有紅花酒店股權仍存在,未受損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紅花酒店每年可收取租金、設備生財器具價金,須先扣除李政隆積欠寮國政府稅金及紅花酒店重新整建費用,始能分配與各股東,該款項仍存於葉啟宗設在寮國暹羅商業銀行永珍分行帳戶內,屬全體股東按投資比例共有,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 101年初就上情對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遲至105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鐘文博、黃田遇則以:伊於96年12月23日臨時董事會時,已將所有紅花酒店股權全部轉讓予杜瑞成,嗣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方堯生等6人簽立系爭租約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紅花酒店位於寮國永珍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紅花酒店股權之損害或返還轉讓該股權之利益,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紅花酒店轉讓他人之行為地在臺南市,兩造復同意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常象公司於78年間設立,資本額為 500萬元,由李政隆擔任董事,李政隆於同年間代表常象公司,承租上揭大樓,獨資成立及經營紅花酒店,寮國對外投資部(下稱外資部)於79年 2月12日核發紅花酒店投資執照記載之投資人為常象公司。嗣邱肇斌等 4人、黃田遇於83年間與李政隆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以入股常象公司方式投資紅花酒店,常象公司改組後,仍推由李政隆擔任董事,李政隆乃辦理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股東即訴外人謝麗琴、蔡文芳、蔡文文之全部出資及李政隆之一部出資轉讓予邱肇斌等 4人、黃田遇,並就常象公司股東變更情形照會寮國政府,經外資部於85年10月17日核准登記紅花酒店投資人常象公司股東姓名及股權比例為李政隆10%、李雀美 20%、邱肇斌18%、杜瑞成18%、黃田遇14%、盧榮振10%、葉啟宗10%,另於87年間核發外國投資許可證予常象公司,投資項目為紅花酒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寮國政府係核准常象公司投資設立紅花酒店,外資部登記紅花酒店投資人為常象公司,紅花酒店自始即由常象公司設立並投資經營,屬常象公司之資產,常象公司之股東非紅花酒店之直接投資者。其次,系爭投資契約簽立後,因鐘文博、林宗賢陸續受讓李政隆、杜瑞成、邱肇斌對常象公司之出資而參與投資紅花酒店,常象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兩造,各股東最終持股比例為如前所述。85年 5月間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紅花酒店之經營發生嚴重爭執,經寮國外資部協調,雙方協議組成臨時管理小組經營,復因雙方對臨時管理小組成員之任免迭生爭執,邱肇斌等 4人、黃田遇、鐘文博於同年12月10日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接管紅花酒店。迨於90年間,被上訴人未經通知上訴人,在寮國另行設立「皇家紅花酒店公司」,推選邱肇斌為董事長,股東仍為兩造,上訴人股權比例未變,並向寮國外資部提交投資申請書,辦理紅花酒店投資人變更登記,經寮國外資部於同年 7月31日核發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登記為兩造。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片面申請辦理紅花酒店投資者由常象公司變更為兩造之情形毫無所悉,該變更登記不影響兩造間原先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兩造間原存在共同投資常象公司,再由常象公司轉投資紅花酒店之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修改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之投資者名義,僅係常象公司改以各股東名義持有紅花酒店股權,進行此外國投資事業,紅花酒店仍屬常象公司之資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紅花酒店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雖登記持有紅花酒店之股權,但紅花酒店資產及經營權均歸屬常象公司所有,紅花酒店因長期虧損,被上訴人不堪損失,邱肇斌以寮國皇家紅花酒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由被上訴人決議將紅花酒店租售以減少損失。嗣邱肇斌覓得方堯生有意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等 4人、林宗賢乃與方堯生簽立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承租紅花酒店,邱肇斌等4人及林宗賢出資共占50%,出資款由其等登記之紅花酒店股權抵繳,方堯生出資占50%即美金140萬元,購買紅花酒店 50%股權,依指定將第1期款美金12萬8,889元匯入紅花酒店銀行帳戶、第2期款美金32萬1,111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2萬7,500元分2年支付,就上訴人登記股權部分,自簽約日起分18年按期存入紅花酒店銀行帳戶美金1萬7,311元,裝修款美金30萬元按裝修及營運預算表支付,並由方堯生負責經營酒店,另推由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代表簽約承租紅花酒店。邱肇斌再於同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經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並簽立系爭租約。方堯生等 6人向寮國外資部申請變更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於98年 1月13日核准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為方堯生等 6人,名稱變更為羅曼雅娜酒店,嗣於101、102年間經李政隆查知該酒店已遭拆除夷平,現為銀行興建預定用地。被上訴人將紅花酒店承租權及一切設備器具交予方堯生等 6人經營,乃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常象公司對紅花酒店之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致常象公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登記持有紅花酒店之股權實為常象公司所有,其非紅花酒店全部資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出租或出售紅花酒店,未侵害上訴人對紅花酒店之股權,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因出租或出售紅花酒店而受有利益,受損害者係常象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兩造經由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常象公司雖因自行停止營業逾 6個月以上,於99年 5月間經命令解散後辦理解散登記,然常象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未消滅,上訴人對常象公司之股權並無受侵害可言,縱被上訴人出租或轉讓紅花酒店資產及經營權,侵害常象公司之財產權,係常象公司能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上訴人再依常象公司清算程序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有限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有關公司之法律處理。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紅花酒店係常象公司獨資成立及經營,兩造為常象公司之股東,非紅花酒店之直接投資者,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紅花酒店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投資人為兩造,不影響兩造原共同投資常象公司,再由常象公司轉投資紅花酒店,兩造間亦不因此就紅花酒店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所為出租紅花酒店予他人經營之行為,係侵害常象公司財產權,上訴人對常象公司之股權未受損害,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被上訴人辦理紅花酒店之投資人名義變更,仍無從認定兩造就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紅花酒店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合夥契約,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