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天從為日據時期海山郡中和庄○○○○段○○○○小段305-2番地(下稱系爭305-2番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年10月 3日因土地流失為閉鎖登記,嗣於82年 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浮覆(即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並於81年 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併同其他土地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6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下稱第一次登記);復於88年8月6日為接管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下稱接管登記),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再於90年5月2日分割出同段262-3地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2-3 (1)部分即浮覆地(下稱系爭浮覆地)之範圍。伊為曾天從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而竟登記為國有,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2-3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62-3(1)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係於原審追加);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須經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從未依法申請第一次登記,而系爭浮覆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上訴人當然回復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浮覆地既未曾依我國法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262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88年8月6 日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上訴人於106年10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分割、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代為系爭305-2 番地,原為曾紅毛所有,嗣由曾天從繼承,並於25年(昭和11年)
10 月3日為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系爭262-3號土地於82年4月26日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於 81年5月12日、88年8月6日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上訴人為曾天從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固無待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7、164號解釋意旨,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浮覆地浮覆後雖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天從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浮覆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等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第一次登記81年5月12日或接管登記之88年8月6日起算,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另土地公告浮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公告系爭浮覆地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均合於當時法令規定,無庸另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參以系爭 262-3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實際上作為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262-3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後,就分割出之系爭浮覆地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以該案土地於91年間浮覆,96年12月間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105年間起訴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援引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則係論述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所為之論述,與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節無關,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