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謝啟大(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新 黨法定代理人 吳成典被 上訴 人 郁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主席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其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成典,有內政部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郁慕明自民國92年6 月起,連續擔任被上訴人新黨第1屆至第7屆之黨主席,又於106年6月間參選第8屆黨主席選舉,經新黨於同年8月11日公告當選黨主席。
惟依斯時應適用之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0條後段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2條之規定,其當選為無效。另依新黨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規定,以現場投票為原則,該屆竟全面採取通信投票,亦應屬無效。伊為新黨之資深黨員,郁慕明違法擔任新黨第8屆黨主席任期(106 年7月至108年6月)內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有陷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追列新黨為被告)、變更(聲明),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普通法院對於政黨黨職人員選舉爭議,並無審判權。上訴人既未登記參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並非黨主席候選人,則郁慕明與新黨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政黨黨主席之任期、選任、解任,應依各政黨黨章規定,不受人團法第20條之限制,嗣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更明定政黨不再適用人團法,可見郁慕明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另新黨自第2 屆黨主席選舉開始,依修正後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規定,全面採取通信投票,第8屆黨主席選舉因而以通信投票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新黨黨員,於106 年6月22日曾領表有意參選第8屆黨主席,嗣未辦理參選登記;又新黨於106年8月11日公告郁慕明當選第 8屆黨主席,為兩造所不爭。新黨公告郁慕明當選第8 屆黨主席,兩造就該選舉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多所爭執,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新黨及其黨員在郁慕明擔任第8 屆黨主席任期內之行為是否無效,陷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堪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新黨為政黨,在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前,關於政黨之設立、會員(黨員)、職員、會議、經費、運作等事項,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是本件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及郁慕明於106年8月11日當選黨主席,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應依人團法中「政治團體」之規定判斷。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上開「職員」,參諸人團法第4 章「職員」章之規定,包括理事(理事長)、監事在內。所謂「任期」,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規定之規範內涵,包括每一任之年數,及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是新黨黨主席之任期、連任次數之限制,依人團法第49條規定,悉以其章程定之,排除同法第20條「理事長之連任以1 次為限」之限制。依新黨之黨章第13條規定,黨主席由全體黨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當選票數需達投票人數1/2以上,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經全國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2/3以上出席,2/3議決同意者,不在此限,此項議決必須於主席選舉公告前2 個月為之。該黨全代會代表有25名,於106年4月10日聯席會議全數出席,有24名同意徵召郁慕明參選(連任)第8 屆黨主席。嗣經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9日發布第8屆黨主席選舉之公告,同年8月11日公告郁慕明當選第8 屆黨主席,與黨章第13條但書之規定相符,不受黨主席連選得連任1 次之限制。雖黨主席選舉公告時間距全代會議決不及2個月(差2日),有公告程序之瑕疵,類似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形,難認對全代會議決或第8 屆黨主席選舉效力有影響。新黨由其選舉委員會辦理黨主席選舉,以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規範其選舉委員會之組織、程序、辦理事項,與公職人員選舉係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之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類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規定,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由,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違法情節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新黨選舉委員會之公告程序瑕疵,以第8 屆黨主席選舉僅有(經全代會徵召之)郁慕明1 人參選,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再者,新黨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原規定為「黨員一律採現場投票為原則,海外得通信投票,具特殊原因之黨員得依選舉公告規定申請通信投票」,94年3 月21日修正該辦法第2 條為「黨主席選舉,得採現場投票或通信投票兩種方式,以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刪除原第14條規定,其後辦理第2屆至第8屆之黨主席選舉,均依修正後第 2條規定,公告主席選舉投票一律採通信投票辦理,第8 屆黨主席選舉並無違反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黨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
五、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結社團體之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在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前,政治團體(政黨)應適用人團法,關於選任其職員【包含理、監事及理事長(代表人)】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該法第49條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排除第20條關於「理事長之連任,以1 次為限」之適用,政治團體(政黨)得以自治自決自律之原則處理其內部組織與事務,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原審認新黨就其黨主席之任期及連任次數,得以章程另定,不受人團法第20條之限制,並無不合。又新黨之全代會於106 年4月10日由全數代表(25名)出席(逾2/3),有24名(逾2/3)議決同意徵召郁慕明連任第8屆黨主席,雖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9日為黨主席選舉之公告,與全代會之議決相距不足2個月(差2日),有公告程序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稽諸新黨之章程第13條第1 項但書:「但經全代會2/3出席,2/3議決同意,不受此限。惟前項議決,必須於主席選舉公告前2 個月為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另訂之」;及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選罷法有關規定處理之」等規定(見一審卷第39頁;原審卷第171、177、187 頁)。可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針對黨主席選舉發生公告程序之瑕疵,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由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以違法情形影響選舉之結果為要件,第8 屆黨主席選舉僅有郁慕明1 人參選,無其他黨員登記參選,上開公告程序之瑕疵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