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紀歐淑貞訴訟代理人 凃 榆 政律師
黃 聖 棻律師
參 加 人 紀 向 謙(原名紀安家)被 上訴 人 留 敬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依其與上訴人、訴外人鄭秀玲(由其夫即訴外人蔡政學代理)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酬金前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及自103年7 月起至11月止之顧問費共20萬元本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子即參加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參加人簽訂,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茲上訴人尚未出清所持訴外人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且該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已於103年8月12日以26億1,07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唐裴柔,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3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顧問費共112萬元本息及報酬1,625萬8,
720 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