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 清 和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上 訴 人 戴 福 祥
張戴秀枝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仁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福 坤
戴 福 進戴 秀 清戴 淑 華呂 戴 娥黃戴秀寶戴 淑 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依勘驗筆錄、概略平面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審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系爭建物之使用,坐落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土地之利用、公告地價上漲幅度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為年地租之計算標準。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系爭公業)於前案訴訟係撤回酌定地租之請求,並非捨棄或拋棄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之權利。從而,系爭公業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之年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