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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家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於創作完成後,已讓與著作財產權,從未主張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係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呂維傑之爭議,則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