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錢師霖
黃坤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錢師霖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本息、被上訴人黃坤山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零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孫榮,有教育部函可稽,李孫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6 日修正通過「嘉南藥理大學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於101年7月31日依該辦法強迫伊辦理退休,嗣於104年3月26日廢止系爭實施辦法,並於同年8月1日回聘伊為專任教師。上訴人強迫伊辦理退休,違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應屬無效,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錢師霖、黃坤山於被迫退休時均為講師,月薪(含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萬2900元、6萬4575元,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期間無薪資收入之損害,自得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錢師霖217萬1282元、黃坤山202萬50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錢師霖於106年7月7 日與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銘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如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統一薪俸,並應扣除其於該期間在他處所得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8年6月16 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系爭實施辦法,嗣於104年3月25日召開校務會議決議予以廢止,並於翌
(26)日公布通知。錢師霖、黃坤山分別自81年8月1日、85 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學校任職,均於101年7月31 日依系爭實施辦法辦理退休,退休時均為專任講師,嗣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 日回聘為專任教師。按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其性質屬僱傭契約。又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又於第15條明定教職員自願退休之要件。而系爭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並於第6 條規定服務達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乃以年齡及服務年限為由,強迫教師退休,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年齡歧視及上開系爭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前,依系爭實施辦法強迫其辦理退休,自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存有僱傭關係,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強迫退休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期間之薪資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錢師霖於辦理退休時,統一薪俸為4萬1755元,學術研究費為3萬1145元;黃坤山於辦理退休時,統一薪俸為3萬3430元,學術研究費為3萬1145元。依教育部 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106年12 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月8 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學校與教師於訂立聘約時已就學術研究加給之給予及金額達成合致,於聘約有效期間內,除另達成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之。被上訴人自受聘於上訴人後,所領薪資包含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迄至辦理退休時,未與上訴人另有協議,準此計算,錢師霖、黃坤山於系爭期間所受薪資損害(含統一薪資及學術研究費)依序為262萬4400元、232萬4700元。
又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屬不同法律關係,錢師霖、黃坤山於系爭期間在上訴人學校兼課,依序取得報酬45萬3118元、29萬9693元,其既依專任教師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自應扣除上開兼課所得以計算實際損害金額,經扣除後,錢師霖、黃坤山依序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7萬1282元、202萬5007元。錢師霖雖於106年7月7 日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銘田簽訂系爭協議書,惟陳銘田拒絕於該協議書上蓋用上訴人之校印,而上訴人與其他教師江姃慈、林正龍、王淑端、李榕所簽立協議書均蓋有上訴人之校印,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利於錢師霖,難認錢師霖與上訴人已就該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錢師霖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錢師霖217萬1282元本息、黃坤山202萬50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錢師霖、黃坤山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17萬1282元、202萬5007元本息部分):
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13條第2 款規定,所稱加給,指本薪(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學術研究加給,指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另第19條第3 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付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是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倘教師未從事教學職務,自無從為相應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而不得領取該項加給。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專任講師,其於系爭期間內雖仍至上訴人學校兼課,惟原審既認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似未依原專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從事教學職務而為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果爾,能否謂其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學術研究費為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