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毓瑞

何毓麒何中應何逸南何毓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何余六、何阿根分別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鄉○○段第1223、1235、1237、1240、12

41、1243、1258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同段第1229、1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系爭7筆、2筆土地之租約面積依序為 1萬2785平方公尺、3943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因辦理裝砲訓練場之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承租面積計算補償費,竟僅就系爭7筆、2筆土地依序以 6577.86平方公尺、2050.04平方公尺計算,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244萬5058元、76萬3982元,尚有差額 230萬7258元、70萬5443元未付。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1萬2329元及自補償費發給日翌日(民國105年 8月13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應以實際耕作面積計算,伊乃據以計算而發放,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親自簽領系爭7筆、2筆土地之補償費無訛,應認兩造業就補償費金額為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7筆、2筆土地分別由何余六、何阿根承租,租約編號分別為68國地(耕)租字第1211號、68國地(耕)租字第1214號,承租面積經上訴人釐正後,分別計為1萬2785平方公尺、362

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何余六、何阿根之繼承人。承租人承租土地後,縱有一時未就全部承租面積耕作,事後仍可擴大耕作全部面積,基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係保護農民既有法律地位,關於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以耕地承租人承租面積為據。內政部77年4月2日(77)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釋要旨為「承租市有耕地經辦理收回補償後不因情況變更再予補償」,係因高雄市政府以:其於71年間辦理收回市有耕地補償承租人乙案時,依原承租人耕作面積辦理補償,剩餘部分以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依實際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惟當事人認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為由等語,函請內政部函釋。該函釋之基礎事實為承租面積與耕作面積不符之範圍,已經認定租賃事實不存在並為註銷登記等情,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據為本件補償費之計算方法。上訴人固於105年8月12日,就系爭7筆、2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事宜,依序發給被上訴人地價補償費 244萬5058元、76萬3982元。然觀諸上訴人召開放租土地租金收取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請軍方以收取租金面積範圍,發放地價補償費,現軍方僅發放實際耕作範圍之地價補償費,顯然不合理,請再予放寬」、「另承租人改種植密植雜木(花)乙節,乃因近年來當地缺乏灌溉水源所致,請軍方考量農民開墾不易,給予適當地價補償費」等意見。並佐以證人即本件處理案之經辦楊士杰證述:105年7月12日函請公告收回土地補償範圍、面積及異議期間至10

5 年7月27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陳情,上訴人於同年8月4 日函知被上訴人領款,並表示「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所提異議部分,本處刻正辦理,俟主管機關函釋及複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12日領取補償費,但上訴人既表示就其異議事項將待主管機關函釋及複估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僅領取以耕作面積計算之補償費,而與上訴人就本件爭議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2筆土地之差額依序為 230萬7258元、70萬544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差額 301萬232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之國有耕地放租,於 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依同條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此觀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 1項、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承租人就其合法承租之土地享有耕地租賃權,在出租人合法終止前,承租人得為從來之使用,如出租人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補償承租人,係為彌補耕地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自應以承租面積核計,而非以實際耕作面積計算。原審以系爭7筆、2筆土地業經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承租面積請求補償,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合意補償金額即為上訴人所發放之金額,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援引之釋字第 208、422、485號解釋分別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0000號令及內政部 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不再援用、要求立法機關就改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等優惠規定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等事項應通盤檢討,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執上開大法官解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