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湘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欽裕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被上訴人為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代表該公司稱需設定動產抵押,伊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於同年 1月14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抵押),嗣伊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發現系爭抵押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而非三電公司,惟伊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契約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而該契約書約定擔保保證債務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三電公司仍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自三電公司受讓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伊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交易,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曾發生,且伊已請求確定,將來亦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具從屬性之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契約書係由兩造所簽立,上訴人為時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之子公司,時代公司積欠三電公司系爭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09萬9,987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三電公司因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於同年1月14 日通知上訴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系爭貨款及系爭本票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不許上訴人任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記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抵押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擔保範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 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之㈠㈡㈢各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 2項所允許之最高限額抵押,而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美蕙所證,兩造係出於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明知設定之抵押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受讓三電公司系爭債權。三電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參諸證人即三電公司總經理張昌信所證,三電公司係因交易及營運需要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非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既擔保過去、現在、將來債權,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無論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05年1月14日或上訴人所主張106年1月12日,均為擔保之範圍,而法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排除抵押權人因第三人轉讓而取得之債權,系爭抵押契約書亦未約定限制此種債權非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擔保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方式所取得之系爭債權,尚無所據。依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志冠、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於另案所證,上訴人與時代公司原為子母公司,營運受時代公司及實際負責人莊富堯操控,資產實質受時代公司支配,時代公司向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亦用以建置上訴人之發電廠,使上訴人得從事太陽能發電出售營利,則上訴人因受時代公司指示,就時代公司向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系爭貨款,簽發金額相近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自均存在,且屬上訴人公司實質營業行為所需而負擔之債務,此與單純為他人保證明顯不同,無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讓三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依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內容行使權利,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以該動產抵押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權利之範圍。查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貨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 5,000萬元以內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之㈠㈡㈢各款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抵押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各款記載: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見一審卷一第48頁),似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乃在兩造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依上開各款法律關係所負及所生之債務。果爾,被上訴人因受讓所取得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為上訴人因上開各款約定所負之債務?能否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又三電公司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澎湖地院以105年8月9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同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一審卷一第98、99頁、一審卷二第81、82頁),則上訴人主張三電公司仍執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所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非屬真正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未載 │WG0000000 │ │├──┼───────┼──────┼──────┼─────┤三電公司 ││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105年5月31日│CH2805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