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上 訴 人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高胡珊原為銘基公司董事長,其任期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屆滿,與銘基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但高胡珊並未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予銘基公司。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高胡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判決。
高胡珊則以:銘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高銘基、高趙雪如夫妻所設立,高銘基死亡後,由高趙雪如持有全部股份,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伊、高士修、高千惠名下,伊因身為長媳而擔任掛名董事長,然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並未持有任何銘基公司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銘基公司請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訴部分,改判命高胡珊給付;維持第一審駁回銘基公司請求交付除附表二以外之物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係以:高胡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高胡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銘基公司所有文書為常態。高胡珊辯稱其身為董事長卻未持有該等物品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高胡珊就此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該等物品之真正持有人為何人,始足以證明高胡珊並未持有。但銘基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胡珊交付者,應以附表一所示物之名稱與製作日期業經銘基公司具體特定者為限,否則高胡珊無從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計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具體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其請求,即屬無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稅務資料部分,經查銘基公司已提出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影本,足證高胡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已代表銘基公司申報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銘基公司請求高胡珊交付102年度與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繳款書,應屬有據。至於其他稅務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是銘基公司請求交付其餘稅務資料,即屬無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銘基公司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按諸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公司重要資產之表徵,衡以經驗法則,自由公司負責人持有。而高胡珊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移交手續,故銘基公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等所有權狀,應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會議資料部分,高胡珊已提出附表二編號三㈠所示會議資料影本,銘基公司則提出如同號㈡、㈢所示會議資料影本,足證銘基公司確曾召集上開會議,上開會議資料確實存在。又查銘基公司雖另提出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憑,惟查高胡珊於該等會議召集之前尚非董事長,遲至該等會議召集之後始獲選為董事與董事長,是據此無從認為高胡珊斯時即以董事長身分代表銘基公司持有該等會議資料,故銘基公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部分資料,即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他會議資料部分,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又高胡珊雖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會議資料製作時,高胡珊雖已非董事長,依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高胡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表明為釐清銘基公司股權歸屬爭議,取消原定於翌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且該次會議資料係由高胡珊所提出,據此足證高胡珊仍以董事長自居,嗣後並仍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資料。又銘基公司原設址之臺北市○○○路 ○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銘基公司股東高千惠所有,於 106年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已為第三人蘇郁秀所有,高千惠已非所有權人,且於銘基公司104年9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高士修於當日即遭註銷保全通行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足證上開會議資料均非由高千惠、高士修持有。另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為高胡珊就其身為董事長依常情所應持有之資料,其未能舉證證明另有真正持有人,其所辯即不足採。末查,銘基公司雖請求高胡珊返還其於101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前除上述部分外之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物云云,因銘基公司並未特定其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確實存在。且高胡珊於101年6月26日前並非董事長,銘基公司並未證明該等物品為高胡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故銘基公司請求高胡珊交付該等物品云云,應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銘基公司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高胡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必須先特定請求返還之物,其訴訟標的始能特定。若其請求之物未能特定,審判長即應依法善盡闡明義務,令銘基公司先行特定訴訟標的。本件原審既認定銘基公司除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資料以外,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稅務資料及編號四所示會議資料,未特定其具體名稱與製作日期,不能證明該等資料存在,竟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命銘基公司為適當之聲明而特定訴訟標的,即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請求,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本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即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簿。查銘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腦周邊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項目,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3 頁),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自應設置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原審認銘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記帳、總分類帳,未特定具體名稱及製作日期而不能證明資料存在,亦有可議。又查,銘基公司曾於101年6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高胡珊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互選高胡珊為董事長等情,已有銘基公司提出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高胡珊既經該等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衡情於擔任董事長後是否未能持有該等會議紀錄,即非無疑。原審逕謂該等會議為高胡珊擔任董事長前所召開其未持有該等資料,尚嫌速斷。末查高胡珊抗辯:銘基公司全部股份為高趙雪如所有,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之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並聲請傳喚高趙雪如到庭作證。高趙雪如經第一審法院傳訊後,出具請假及說明狀,表明高胡珊並未實際參與銘基公司經營,並未持有該公司資料,伊始為真正股份權利人等語,有該文書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一第62頁),此攸關高胡珊是否為銘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審未就該文書所述內容,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再通知高趙雪如到場作證,遽為高胡珊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就不利於己之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