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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余 澤 民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金 玉 瑩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進 議訴訟代理人 汪 團 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出資

100 萬美元,投資上訴人設立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因廣元公司虧損,於98年7 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依該承諾書內容、上訴人自承簽訂承諾書之緣由與內容、律師函及其餘股東鍾月梅、史康博、栗田哲男亦各與上訴人簽訂不同出資額之相同承諾書,可知上訴人為顧及情誼,願由各股東於廣元公司清算後得收回之退股金轉換認購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下稱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發行之增資股,並以出賣該增資股方法,補償各股東收回至少原始投資額80%。惟廣元公司未開始清算,各股東得收回之金額未明,而傲成公司掛牌價格未定,無法計算各股東得認購之股數及股份價值是否高於原始投資金額80%,始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無論股東在公開市場出售或私下讓售傲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超過80萬美元之利益,均歸股東所有,不足80萬美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補足,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將來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獲取價金,作為補償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之履行方法。傲成公司無法在臺上市上櫃,致被上訴人未能認購傲成公司新股,僅屬上訴人不能依該方法履行,尚非給付不能。又系爭承諾書第2條以101年5 月底為計算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獲利結果之時點,應屬補償義務期限之約定,僅於被上訴人不願出售傲成公司股權之情況始適用。傲成公司既無法回臺掛牌,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傲成公司股權,難認101年5月之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已無給付美金80萬元之義務。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寓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意思,即堪採信。次依分別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連繫之證人王曉軍(即王郡,原判決誤載為王曉君)、王美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及其等證詞,可知兩造於101 年2月1日前再以電話確認上訴人欲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80萬美元之意思,而於同年月22日電子郵件形諸文字。至附表編號3、4電子郵件另就匯率或得換發傲成公司股權,或被上訴人應否簽同意書等履行匯款債務細節,兩造縱未達成履行方法共識,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80萬美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美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述系爭承諾書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美元內容,究竟為意思表示內容或僅為動機乙節,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