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屹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60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俊屹,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抽水站工程等2 件工程」(分別稱東瓊埔中排工程,東水井中排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再由上訴人主辦機械、儀電工程部分,祥鎮公司則主辦土建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由上訴人、祥鎮公司各分得41%、59%。上訴人於99年 1月15日得標,同月25日由上訴人為「第1 成員廠商」、祥鎮公司為「第2 成員廠商」,與雲林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 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88萬3,553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上訴人與祥鎮公司並負連帶履約責任。上訴人與祥鎮公司再於同年4 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同月12日開工,因上訴人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過大有軸心偏心現象等缺失,至101年2月16日始完工,逾期316 日,又因無法通過驗收,致驗收逾期181日,共逾期497日,經雲林縣政府依系爭A承攬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罰款797萬6,711元。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0月1日結算系爭工程款為3,978萬7,
281 元,經部分減價收受後為3,142萬6,346元。祥鎮公司依系爭B 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尚餘436萬2,299 元未領取。伊於105年4月15日受讓祥鎮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承攬報酬本息債權,同月19日函知上訴人,同月20日收受等情,爰依債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求命上訴人給付436萬2,299元及自106 年3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371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99萬6,927元本息,並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09萬3713元,自105年10月2日至106年3月3日之利息,暨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09萬640元本息部分,僅就超過33萬2,406 元即275萬8,234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伊與祥鎮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於雲林縣政府請求之完工逾期違約金、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保固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伊與祥鎮公司之內部關係,應依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承作金額比例,或由伊與祥鎮公司平均分擔。又雲林縣政府於107年4月11日始給付其工程尾款,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7年4月12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祥鎮公司共同向雲林縣政府投標,以上訴
人為代表廠商並負責機械、儀電工程,祥鎮公司負責土建工程。依系爭B 承攬契約,可知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經核定工程計算數量後,再由上訴人依其與祥鎮公司簽訂之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換算祥鎮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倘雲林縣政府以可歸責於祥鎮公司之違約事由扣款時,上訴人得自承攬報酬金額扣款扣抵後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2日開工,依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為
100 年4月6日,雲林縣政府核准竣工日為101年2月16日,逾期
316 日,而上訴人部分之展延工期為115日,逾期天數為201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2萬6,346元,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845萬7,207元,而未完成履約部分不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故未完成履約部分以每日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部分之違約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依雲林縣政府製作之105 年
5 月22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142萬6,346元,減價金額為845萬7,207元。且依雲林縣政府函文上訴人之內容記載,可知明細表所載減價金額845萬7,207元,即為前揭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㈢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祥鎮公司土建工程部分及上訴人因機械
、儀電工程部分,各應負擔之減價金額為4萬2,240.12元、841萬4,966.88元,以此計算,祥鎮公司負擔之減價比例,約5/1000。完工逾期違約金為169萬9,899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祥鎮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8,499 元。被上訴人自認祥鎮公司應負擔20萬4,745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自應准扣除上開金額。
㈣完工逾期違約金係按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款計算,且
祥鎮公司與上訴人均有如上比例之未完成部分,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應按祥鎮公司實際承作金額或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或與上訴人平均負擔,並不可採。
㈤再依102年9月12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正驗紀錄所載,祥鎮公司
與上訴人均仍有施作內容與契約、圖樣、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0月28日已將機械、儀電工程部分完工,並審核通過。是上訴人辯以100 年10月29日至101年2月16日之完工逾期違約金須由祥鎮公司負擔,亦不可採。雖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6日完工,惟迄至103 年10月22日止,仍改善無效,因此驗收改善逾期181 天。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日1/1000計算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得請求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為153萬754元。則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示,祥鎮公司就改善逾期違約金,應負擔比例為約5/1000,即7,654元。
㈥又雲林縣政府扣款減價違約金205萬1,730元部分,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自認祥鎮公司應負擔之減價收受違約金為8萬8,884元(此部分上訴人不再爭執)。
㈦次依系爭A 承攬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
、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398萬8,000元,係由上訴人全額提出。系爭工程已完成68%之工程進度,經另案判決雲林縣政府應發還50%保證金,即199萬9,000元。依雲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之103年12月19日函文記載,可知因逾1 次未改善完成部分,而不再驗收而遭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項目內容,均屬上訴人負責之機械、儀電工程,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9萬9,500 元。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證明文件所載,系爭工程完成率為 68%,尚未完成項目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因上開履約保證金總額之25%無法領回,係因系爭工程完工進度未達75%,而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另99萬9,500部分,則應由祥鎮公司與上訴人平均負擔,即49萬9,750元。
㈧祥鎮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扣除保固金47萬626 元(此部分上訴不再爭執)。
㈨另雲林縣政府核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後,上訴人即有
依系爭B 承攬契約核算工程款給付予祥鎮公司之義務,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上訴人翌日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3月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自給付工程尾款翌日107年4月12日起計算,即無可採。
㈩綜上,祥鎮公司尚未向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436萬2,299元,
扣除完工逾期違約金、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後,為309萬640元。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640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B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本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199萬6,927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