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宥廣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武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大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土地利用合作社承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墳墓遷葬暨廢棄物清運工程,將其中挖掘土方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因而承租載運土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1輛及型號為PC210、PC300、PC310之挖土機各 1輛(下合稱系爭機具),每日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9,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上訴人所屬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所)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封鎖系爭工地,扣押系爭機具,將訴外人即伊僱用之工人魏洽銘、王詠鉦、田金德(下合稱魏洽銘等3人)逮捕,列該3人及伊為同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伊未盜採砂石,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系爭機具,檢察官已於同年10月21日指示暫行發還予伊,詎勤工所員警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機具交還伊領回,遲延40日發還系爭機具,致伊受有支出租金 192萬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6年8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大心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勤工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地疑有盜採砂石之情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至系爭工地調查、搜索及扣押系爭機具,以竊盜罪現行犯逕行逮捕魏洽銘等3 人,移送臺中地檢偵查。伊收受大心公司申請發還系爭機具函文後向檢察官請示,經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指示查扣之系爭機具不宜發還,嗣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臺中地檢函文命暫行發還予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旋於翌日發還,無遲延發還扣押物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損害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非肇因伊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156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屬勤工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地有超挖砂石涉及盜採嫌疑,於前揭時日至系爭工地進行盤查、搜索後,認魏洽銘等 3人為涉有盜採砂石嫌疑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解送臺中地檢,並認系爭機具得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131條之1、第1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不限書面命令,包括言詞命令。臺中地檢檢察官陳怡珍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指示,因系爭刑案尚在偵查階段,查扣之機具不宜發還,現場封鎖部分亦不宜解除,宜保持開挖原貌等語,上訴人依此命令,尚不得發還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臺中地檢同年10月 3日以105年度聲他字第1510 號分案由何昌翰檢察官承辦,於同年10月21日指示林和蓁書記官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外,亦曾於同年10月21日以前親自以電話口頭指示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偵查佐田勛豪暫行發還扣押物,有臺中地檢回覆第一審之107年1月2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林和蓁書記官製作之 105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證人田勛豪係上訴人所屬刑事偵查案件之偵查佐,就本件扣押物發還違法與否具利害關係,而檢察官就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具高度判斷空間,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前未指示上訴人發還扣押物,本無違法,倘未曾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實無必要於系爭函文中敘明曾以電話口頭指示田勛豪發還扣押物乙事。佐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何昌翰檢察官曾於系爭刑案所附 105年聲他字第1825號卷內批註「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因扣押物並無入庫,本署業已口頭指示三分局承辦人暫行發還扣物在案」,林和蓁書記官於臺中地檢同年11月29日發還系爭機具函文(下稱發還函文)中註明該批示內容等事證,足認檢察官曾為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之情為真。田勛豪確於同年10月21日接獲林和蓁書記官來電轉達何昌翰檢察官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之命令,上訴人至遲於當日已接獲檢察官指示發還扣押物命令乙事,並無疑義。上訴人於接獲檢察官之發還扣押物口頭命令,扣除辦理發還扣押物行政作業期間約 1日,自同年月22日即應依該命令辦理發還扣押物作業,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機具發還被上訴人,計遲延40天發還,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證人即遭扣押之聯結車實際所有權人馬濟銘之證詞,參酌機具租賃合約書、現金收入傳票及聯結車駕駛田金德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該聯結車遭扣押期間,被上訴人仍支付每日租金 9,000元予馬濟銘,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6萬元租金損失。另依機具租賃合約書、收納款項證明,佐以證人即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負責人謝幸蓁之證詞,足認遭扣押之挖土機3輛係被上訴人向慶華公司承租,每日租金各為9,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慶華公司縱曾與被上訴人合作向大心公司分包系爭工地之挖掘土方工程,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即係慶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訴人遲延發還扣押之挖土機3輛,被上訴人仍支付慶華公司租金,得請求賠償156萬元租金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92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乃因案內之扣押物是否不待案件終結,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先予發還者,其判斷之權責在於負責偵查、審判該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以慎重其事,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並無判斷之權責。又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並得以電話行之,觀諸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7 條規定即明。是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不限於書面命令,得以言詞命令為之,倘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命令不明,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人員自不得咨意發還扣押物。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中地檢於同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聲他字第1510號分案由何昌翰檢察官承辦,依系爭函文(一審卷一第 174頁)記載,何昌翰檢察官曾於分案日至書記官同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發還之間,以口頭指示偵查佐田勛豪暫行發還扣押物,惟未做電話紀錄。而田勛豪證稱:檢察官沒有口頭指示發還扣押物,伊未接獲檢察官電話,曾接獲書記官電話要伊發還,伊請求出具公文,嗣後收受發還函文等語;林和蓁書記官證述:伊已經忘了何時口頭指示上訴人承辦員警暫行發還扣押物,但確實有口頭指示,沒有印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忘記有無受何檢察官指示電請田勛豪發還扣押物,扣押物如未入庫,何檢察官以如何方式指示發還,伊沒有印象等語(一審卷二第10頁、第38頁反面以下)。則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何檢察官曾以言詞命令田勛豪暫行發還系爭機具?林書記官曾否電請田勛豪發還系爭機具?倘何檢察官未明確命令田勛豪發還系爭機具,林書記官能否代檢察官指揮發還扣押物?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受發還扣押物之檢察官命令及遲延發還系爭機具?此與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