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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聯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鹿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張仕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法定代理人 楊珍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營業項目為黃金條塊之現貨買賣,為因應現貨交易所需資金並避免黃金運送放置他處之風險,乃將交易所需現金及黃金集中保管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被上訴人前分別以義務人即訴外人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等13家公司(下合稱義務人)之違反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貿易法等滯欠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暨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案列該署新北執信99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伊與淳溱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至系爭營業所扣押黃金1,71

2.283 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96萬1,200元(下分別稱系爭黃金、系爭現金)。被上訴人以系爭黃金、現金為義務人所有,於 102年間聲請新北分署扣押執行。惟系爭黃金及系爭現金中之2,525萬1,462元(下合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102年1月23日、同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關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系爭黃金、現金為訴外人李金池及其虛設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黃金、現金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2月5日在系爭營業所刑事扣押。新北分署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合計應執行 3億3,461萬4,561元,以102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黃金、現金,並禁止義務人及第三人李金池、史松林取回或處分,另以同年 2月25日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地檢署將系爭黃金、現金交付新北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主張黃金20兩及現金7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動產遭臺中地檢署扣押時,雖在上訴人占有中,惟僅係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其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訴外人閎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洋公司)、宏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購買黃金條塊,系爭黃金係以前年度遺留或自行加工提煉製造,依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於 101年12月31日有現金2,525萬1,462元,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黃金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憑證、及進、銷貨帳等私文書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主管林玉容、員工王紫伊、登記負責人程鹿玲於系爭刑案調查時之證詞,參酌訴外人晶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鏵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押日前一周曾提領計 2億2,944萬2,199元現金,可見系爭現金係林玉容於遭搜索前一周,指示員工陳雅珍自晶鏵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金池所有。林玉容負責上訴人國外黃金之進出口業務,已證述系爭黃金係自虛設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所購買,亦屬李金池所有。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僅100年度有申報進口資料,所進口之品名與金飾有關者,為同年4月8日、5月4日、8月8日報關進口貨物,進口之營業稅稅基總計為450萬8,127元,以當年度最低金價每台錢(約 3.75克)4,780元計算,進口黃金為943台錢(約3,537克)。臺中地檢署查扣之系爭黃金共70塊(每塊約900克),上訴人100年進口黃金至多僅3.93塊。證人王紫伊非負責上訴人黃金進口業務之人員,難以知悉系爭營業所金庫內部分黃金為進口取得,所為系爭黃金其中20、30塊係上訴人進口者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99年、100年、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年底之現金依序為18萬1,897元、 1萬5,472元、2,525萬1,462元,應付款項依序為4萬6,163元、7萬4,433元、9萬7,252元,本於會計原則現金流量方式計算,上訴人係將大部分銀行匯款之銷貨收入提領現金至保管箱金庫,進貨費用以現金支付,100年年底應無留存現金,反而有應付款項3,214萬1, 754元,非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應付款項金額,上訴人編製之所得稅相關報表數字並非真實。上訴人101年銷貨收入2,917萬2,342元,扣除進貨費用41萬8,381元及上年度實際應付款項,101年底有應付款項330萬9,709元,現金數應為0元,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2,525萬1,462元不足採信,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102年1月23日、同年 2月25日執行命令,於黃金20兩(成色99.99%)及現金75萬元有所有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如上聲明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並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僅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如有未記明於判決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似以證人林玉容、王紫伊、程鹿玲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反證。惟依公司登記資料(一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於86年間設立,經營黃金條塊等買賣,而系爭動產於上訴人之營業所遭扣押,李金池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99年、100 年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9頁以下)關於存貨帳列金額依序為 9,364萬餘元、1億3,345萬餘元,上訴人向閎洋公司、宏偉公司購買黃金條塊,復有統一發票(一審卷一第36至56、60至80、86至90頁)可稽,另證人王紫伊於系爭刑案101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業務內容係幫忙公司作帳及國內廢五金廠商收購黃金,系爭黃金、現金為上訴人的,系爭黃金其中20、30塊係進口來的,上訴人兼做國內飾品加工,因向國內廢五金業者收購黃金成色不足,也會向國外進口黃金等語;證人林玉容於102 年1月2日調查時證述:「扣押物品都是聯鏵公司所有,也就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扣押物晶鏵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因為聯鏵公司要用晶鏵公司名義匯錢進來……晶鏵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當然會放在聯鏵公司」等語(一審卷二第94頁以下、卷一第 185頁以下)。則被上訴人所提反證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動產為李金池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