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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張 能 英

曾 德 澩曾周春梅徐 淑 英曾 德 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仁 銘

陳 光 垣陳 光 智陳 宏 隆陳 志 賢陳 啟 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曾維真、曾維任(下合稱曾維真等

2 人)於民國3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下合稱陳文祝等2 人)承租坐落重劃後新竹縣○○鄉○○段○○○○○○○○○○○○○○○○○○○○號(重劃前為530、528-3、528、531-1地號,下分以地號稱之)等土地耕作,分別訂有和字第97號、第98號耕地租約(下分以租約號稱之),陳文祝等2人並提供重劃後同段2638地號(重劃前為同段527地號)土地與佃農使用。嗣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變更租約,曾維真等2人與陳文祝等2人就2637、26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改成立建地租約,並由兩造輾轉繼承,伊等均依約按期繳付租金。詎被上訴人竟無端爭執,僱工拆除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建地租用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陳文祝等2 人僅提供所有坐落2638地號土地上之土造建物供曾維真等2人使用,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渠2人建屋。97號租約嗣雖以徐淑英名義續租,然實際上係由其與曾德志共同承租,曾德志自應繳付租金;另98號租約因分戶分耕等原因改由上訴人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分別承租(分別為和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耕地租約),雖上訴人均有溢繳每年租穀之情,然係誤算租用面積所致,無從據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房屋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建地租約存在等詞,固據提出繳租憑單為憑。然依該憑單,僅其中65年度之2 紙憑單(下稱系爭憑單)有記載由「陳木榮」簽收「租谷及建地」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陳木榮」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真正,尚無從據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之先祖曾維真、曾維任前於38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先祖陳文祝等2 人承租耕地耕作,分別簽訂97、98號租約,其後因耕地放領、分戶分耕等原因,辦理租約變更及分訂,97號租約以徐淑英名義續租,98號租約由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依序以98、99、100 號租約續租之事實,有各該租約可憑。而曾德澩、曾周春梅及張能英就98至100 號租約每年應繳租額總數為5,477台斤,實繳6,086台斤,溢繳 609台斤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98號租約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經湖口鄉公所辦理租約更正,分別係「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

478、483地號」,約定耕作面積2.5535甲、租額為5,686 台斤,及「變更租約後內容為耕作地號528之3、531 地號」,約定耕作面積0.1637甲、租額405 台斤;其後於61年間配合農地重劃變更租賃標的為2602地號等12筆土地、耕作面積為2.5532甲、約定租額為5,685台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107年9月6日函附「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可據。該61年間變更租賃標的後之租約,與42年間「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478、483地號」約定耕作面積、租額甚為相近,且61年間變更租約後出租標的之2602地號等12筆土地,幾均位於重劃前478、483地號土地範圍內,亦有重劃前、後地籍圖紙本及膠片足稽。可見42年租約變更後之租賃標的僅有478、483地號,重劃前528之3、531 地號土地則非屬租約標的,該2筆土地原約定租額405台斤,自無需繳交。另98號租約於61年間變更租約時,新竹縣政府將2596地號土地面積誤載為0.2990甲,總租額為5,685台斤;73年間更正面積為 0.2062甲,租穀總額共為5,480台斤,溢收租穀205台斤,亦有耕地租約及上開「租約內容異動明細表」可佐。該應扣除或因租用面積誤載溢收之租額共610台斤,與上訴人溢繳之609台斤租額相近,自難認上訴人溢繳之租穀,係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之租金。再者,曾德志雖未列為97號租約承租人,然其為曾維真之孫,前曾以「提存人曾德志向受取人陳光智等6 人承○○○鄉○○段2619及2620號等筆土地計0.0704公頃102年1、2期及103年1、2期地租谷」為由,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亦有租約資料及提存通知書可佐。則被上訴人抗辯:曾德志係因與徐淑英共同耕作而繳付租金等語,尚非無稽。又徐淑英、曾德志每年共繳納租穀700 台斤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97號租約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變更租約,變更情形為「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530 地號」,約定耕作面積

0.0819甲、租額為182台斤及「變更租約後內容為耕作地號523、531地號」,約定耕作面積0.1955甲、約定租額480台斤;74年間配合農地重劃變更承耕標的,耕作面積為0.0726甲、約定租額為179台斤等情,亦有湖口鄉公所107年9月6日函可按。74年間變更承耕標的之面積、租額,與42年「變更租約後耕作地號為530 地號」約定之耕作面積、租額較為接近,且74年間變更租約後約定耕作地號2619、2620地號土地幾位處重劃前530 地號土地內,有上開重劃前、後地籍圖紙本及膠片可據。堪認42年間變更租約後,97號租約租賃標的及租額應僅為530地號土地之182台斤, 523、531地號土地已非為租約範圍,該2筆土地原約定租額480 台斤即無須繳交。則上訴人溢繳租金,實有可能係因仍按原議定金額收租所致,尚難據認該溢繳數額即係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建地租約關係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該97號租約「變更租約後內容為耕作地號523、531地號」者,其上蓋有「自民國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印文(見一審卷第12頁)。另依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函記載,重劃前528-3、531及523地號土地,均屬該府58年間辦理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且「分配後土地使用方式」記載為「私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

74、175至177頁)。則該3 筆土地迄58年重劃後,似仍有租約存在。原審就此未加審究,遽認於42年變更租約後,該等土地即不在租約範圍,已嫌速斷。次查,依卷附歷次租約變更資料所載,98號租約於61年間、97號租約於74年間為租約變更後之租賃標的,固未包括重劃前528之3、531、523地號土地,惟其後續訂之租約,均明確記載承租土地、面積及租額等項,且租額均隨租賃耕地面積之變動而調整(見一審卷第82至104 頁、原審耕地租約卷第3 至12頁)。果爾,兩造似無不依各該租約變更後之租額收付租穀,而仍沿依租約變更前之租額誤收繳租穀之理。又被上訴人已自承有與曾德潭約定租額為1期租穀1,200台斤、2期租穀973台斤等詞(見一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66至169 頁),該約定額與系爭憑單記載含建地之1期租穀1,200台斤、2期租穀963台斤之租額相同。倘是項約定之租額超過變更後租約約定之租額,衡情似非無係因另有其他租賃標的物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多繳之租額實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徒以重劃前 528之3、531及523 地號土地於42年耕地放領後,已不在租約範圍,即認上訴人係誤繳該3 筆土地及259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記載錯誤而溢付租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