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賴 永 餘訴訟代理人 袁 曉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永 得
林 啟 榮賴 琮 瑋賴 鍵 琮賴邱玉居林 成 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 亙 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阿完為第一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 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董事,伊則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參與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其中第一案決議由被上訴人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第二案決議開除伊及訴外人賴秀琴、賴永鎮、巫勝俊(下合稱賴秀琴等4人)之信徒資格,經桃園市政府以同年4月28日函認均與玉尊宮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不符,並促請玉尊宮儘速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下合稱董監事)改選(下稱系爭函文),且賴阿完未辭任董事長,系爭章程亦未規定「特別代理人」職位,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規定。系爭臨時董事會未決議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賴阿完於同年4月24 日死亡,賴永得無召開信徒大會之權利,其所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變更之訴求為宣告: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玉尊宮之請求、對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永鎮、巫勝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之原訴,已分別因第一審、原審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為「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系爭信徒大會係由董事會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決議日期而召開,因賴阿完已死亡,由賴永得以常務董事身分行使董事長職權,主持系爭信徒大會,非賴永得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集,伊所為均無違反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無非以: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之法人印信及主席簽章等印文,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備查之玉尊宮法人印信、董事長賴阿完印章均符合,上訴人主張各該印文係遭盜用云云,未盡舉證責任,系爭會議紀錄即應推定為真正。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第一案之議決記載:由常務董事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並選定 105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語,並無「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能以該議案之說明載有:「由董事會議決指定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以期圓滿」,即認有該事由之決議存在,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為該決議之行為無效,即非有據。又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玉尊宮置董事長1名、常務董事2名,均由董事中互選;第18條則規定:
「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而系爭臨時董事會第一案說明記載:「董事長賴阿完已104 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本財團法人為法定代理人」等語,堪認賴阿完已於系爭臨時董事會表示改選董事長之意思,並由董事互選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嗣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玉尊宮董事會自得由賴永得合法代表,行使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職權,且該董事會係以同年9月27 日函通知全體信徒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堪認系爭信徒大會確由玉尊宮董事會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議決之日期所召集,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如其變更之訴所聲明之行為均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臨時董事會第一案所決議內容,係由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見一審卷一第 138頁),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為被上訴人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無效,與所主張者不符,原審未予闡明釐清,逕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查兩造就玉尊宮於第一審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見一審卷一第149、150頁)之部分內容是否真實,爭執甚烈,上訴人並以系爭信徒大會手冊、賴永得為法定代理人之玉尊宮於第一審所提出書狀及中壢南園郵局第1437號存證信函所載決議事項,暨系爭函文猶促請玉尊宮儘速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董監事改選為據,抗辯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無選定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見一審卷一第138、
139、170頁),參諸桃園市政府就玉尊宮於同年4月8日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議決信徒賴秀琴等 4人之除名(見一審卷一第 142頁),惟系爭會議紀錄竟記載議決開除上訴人、巫勝俊、羅文習、賴永鎮之信徒資格(見一審卷一第 149頁),似見卷附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該會議紀錄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即據其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