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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周 陳 素

蔡 銘 峰賴黃秀娥吳 錦 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 信 利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伊為該重劃區會員成立之重劃會。上訴人周陳素與吳錦鳳(下稱周陳素等2 人)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上訴人賴黃秀娥所有同巷68號,上訴人蔡銘峰所有同巷66號(下分別稱門牌)之房屋,越界建築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面積43.90、16.40平方公尺),C、D、E、F(面積6.81、2.46、4.70、6.57平方公尺),G、H(面積0.49、4.95平方公尺)部分(上開越界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致伊無法順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嚴重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經伊與上訴人協調及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均未成等情。爰依9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踐行由理事會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再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法定程序,其未為之,逕行協調、調處及起訴,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係基於集體私法契約而有同條第2 項之權利,其得請求之對象限於會員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非會員或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伊等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雖有不同,惟實際上均為訴外人葉陳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用。再系爭土地部分供作仁愛街245 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倘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伊無道路可供進出,應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且危及伊等所有70、68、6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建物面積甚小,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有限,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其仍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位處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均非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周陳素等2 人共有70號,賴黃秀娥所有68號,蔡銘峰所有6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至F,G、H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立法者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針對重劃會之職權、重劃業務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該法律授權,有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之裁量權,在合理範圍內,就重劃會之職權定其權利。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理由,可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係為加速達成市地重劃之公共利益,使重劃會完成重劃作業,有關重劃範圍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賦予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行使私法請求權之權利。該規定明定重劃會之請求對象,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以重劃會會員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即非有據。又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屬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完成後,再依會員大會授權,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該項補償數額。被上訴人依上開程序進行,並無欠缺法定程序情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客觀上影響被上訴人進行分配重劃土地。依被上訴人協調會議及新北市政府調處會議之紀錄,被上訴人完成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後,於104年8月14日、105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多次與上訴人協調遭拒,再報請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106年1月12日進行調處,亦未成,新北市政府通知循司法訴訟程序處理建物拆遷事宜,可見被上訴人踐行法定程序,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洵屬有據。系爭建物起造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不同,無上訴人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有

70、68、66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均利用同段1106地號土地(下稱110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嗣因增建占用供通行之1106地號土地,更進而占用系爭土地,始造成目前須利用系爭土地上仁愛街 245巷對外通行,致被上訴人無從順利執行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有損市地重劃之公益目的。倘拆除系爭建物,不影響上訴人所有70、68、66號房屋結構安全,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無上訴人所稱無法通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本於重劃會職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進行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旨在執行重劃業務,完成重劃計畫,未為社團法人登記,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囿於社會生活由重劃會名義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亦於第31條第2 項中段規定:重劃會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令重劃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於重劃業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有集體私法契約關係,而重劃會成立後,須處理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處理等事務,此觀同辦法第6 條第6至9款規定即明,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於執行重劃業務之範圍,提起訴訟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請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俾得迅速確定並實現私權,排除重劃作業障礙,完成重劃計畫。

㈡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又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分別為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3 條第

4 項所明定。準此,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係應由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惟非屬該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範圍,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再者,依同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法文並無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合法建造之限制,揆其規範目的在執行重劃業務,謀求市地重劃之公共利益,是拆遷之標的自當包含合法及不合法之土地改良物,重劃會應提起民事而非公法訴訟,列(合法、不合法)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對象,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是否為會員無涉。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理事會依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再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拆遷補償數額,符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坐落系爭土地上,妨害被上訴人點交重劃土地予受分配人,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協調及報請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均不成後,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不影響上訴人所有70、68、66號房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無濫用權利情事,且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所有70、68、66號房屋,原均得利用1106地號土地通行,嗣因擴建而占用1106地號土地,更擴及至系爭土地之部分,致須以系爭土地其餘之仁愛街245 巷對外通行,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因擴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合法手段肇致,則將越界之系爭建物拆除,既無影響70、68、66號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適足以回復原先規劃之土地利用狀態,並解決上訴人因擴建而無適宜通路之困境,可見對上訴人影響甚微,復達成被上訴人執行重劃土地分配之公益目的,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及第796條之1第1項「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要件均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抗辯,為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