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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長興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登記日期,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為規避訴外人即楊長興之配偶孫艷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楊長興於民國99年1月23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返還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麗雪公同共有。倘法院認定該贈與為真正,因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害其為贈與之撤銷,經伊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詎原審前訴訟程序105年度上字第129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顯有違反如附表2 所列法規之情事,且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使伊追加楊長興之其餘繼承人楊麗雪及孫艷為上訴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改判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返還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所為請求,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各公同共有人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單獨為之,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部分,係贈與人之繼承人固有權利,亦無須以楊長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自無列楊麗雪、孫艷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如附表2編號1所示法規之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如附表2編號2至10所示所列法規之情事,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楊長興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且該贈與未經撤銷等節之判斷,指摘認定不當,或任意曲解伊意見,係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所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楊長興與被上訴人就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係楊長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法行為致楊長興死亡,或妨礙楊長興為贈與之撤銷,是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亦缺乏依據,不能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如附表 2編號1 所示法規之違誤,無異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未併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之判決理由完整與否,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要件有間。另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如附表2編號2至10所示法規之違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系爭不動產為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楊長興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為借名登記,亦不能證明該贈與業經撤銷等判斷,爭執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事由,自無庸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準此,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查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楊長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楊長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所有,不應准許,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前訴訟程序未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部分,使上訴人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或上訴人,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楊長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