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為和亨大廈之一部,兩造分別為該建物6樓、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9號建物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係供該建物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A1所示之增建物、樓梯間木門,分別占用該建物頂樓平台及樓梯間如B、A1及A2所示、面積各113.2、1.9及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然其無法證明有約定專用權或已與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而得占用,且因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而受有不當利得,斟酌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占用部分之經濟價值等情,其所受利益金額應按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A1所示增建物及木門,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訴外人即和亨大廈民國100年10月25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主席林文種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認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不包括屋頂樓梯間,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達成上開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之決議,非謂關於該共有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之管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820條規定情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