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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勇鋒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崔苔菁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芙蓉大廈8、9樓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並未竊占屋頂平台;且其與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平台成立分管協議,得單獨使用該平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平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將第一審之先位聲明,列為上訴聲明,且陳明「原審(即第一審)備位請求就不再主張」(分見原審卷一23、131、132頁,卷三272至273、

278 頁),則其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自非原審所得審理。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