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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張玉英

陳 色曹正明顧為瑾朱鶴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廖修雄、廖修身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36號、原法院72年度上字第1414號判決所示,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綜觀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5 條意旨,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簿、申請登記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情形,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29年10月2日屆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