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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曾堉誠

陳盈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為解決勞資爭議,由總經理張國典代表與上訴人曾堉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曾堉誠協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1條);曾堉誠則保證就雙方之勞資爭議不再對被上訴人及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3 條),且同意立即撤除所有在網路上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訊息,並保證不再對被上訴人為有關誹謗、舉牌、抗爭等行為(第4條);任一方若有違反約定者,無條件賠償2倍協議金予未違約之一方(第6 條);上訴人陳盈蓁擔任曾堉誠之連帶保證人(第7 條)。曾堉誠雖提出另紙協議書影本辯稱係為被上訴人與另名受僱勞工戴文賢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另紙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款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係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消弭爭議所簽立,難認係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亦曾為磋商、變更和解金額,並無曾堉誠所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又勞動部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35 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6日依照系爭裁決主文,通知曾堉誠回復原職原薪,並給付薪資及利息共32萬1390元;雙方嗣於同月20日達成和解,曾堉誠收受協議金後,於同日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勞僱關係合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洽談內容,可知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針對彼此間之勞資爭議息紛止爭,包括系爭裁決在內,曾堉誠嗣後再持法院核定系爭裁決之審核書,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又曾堉誠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4、5、6、7、10、11 所示之行為,指控被上訴人拒絕其復職或積欠薪資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將相關公文及留言張貼在其個人臉書、苦勞網,或在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對新聞媒體當場以言語或灑冥紙等方式控訴,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為非違約之一方,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曾堉誠給付違約金。斟酌曾堉誠於106年2月20日簽署離職申請書前之月薪為4萬7094元,因系爭協議書受領300萬元協議金,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形塑為不顧系爭裁決及法院審核書,惡意阻絕員工復職,致原和解目的不能達成,且再度抗爭及對立,造成被上訴人耗費精神、付出金錢,企業形象受有相當損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20 萬元為適當。陳盈蓁既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張國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有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權限,與一般受任人之權限尚有不同。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對於張國典有無代表被上訴人為和解之權限加以爭執,原審就此自無闡明義務;而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張國典無特別代理權,伊業於108年3月20日撤回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台中東興路郵局000156號存證信函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