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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康麗卿訴 訟代理 人 王瑩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陳建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2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六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未在擺放桌面處設置防滑條,致伊於97年2月1日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又於同年4月28 日清晨,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跌倒(以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六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莊秀石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損害(編號五係於原審追加)共新臺幣(下同)406 萬5212元。又六福公司尚欠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24萬8157元,伊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等情,求為命(1)六福公司、莊秀石給付406萬5212元,(2)六福公司給付12萬40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2) 部分係請求六福公司給付24萬8157元,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就該部分請求六福公司、莊秀石共同給付,關於請求莊秀石給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另其請求六福公司給付交通津貼4650元本息、資遣費39萬6509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六福公司之地板表面塗有具防滑功能之環氧樹脂,上訴人係因操作圓桌不當及行走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六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經醫師診斷失能確定,已無治療之必要,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與工資。又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長工時,且自101年4月起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89年6月28 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擔任宴會廳職員,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嗣於97年2月1日工作時遭整排圓桌倒落壓傷,復於同年4月28 日在辦公室滑倒受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醫次數甚少,且多與脊椎病症無關,而自系爭事故後密集就醫、復健,且遭重擊受傷位置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吻合,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暴露相關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工作有關。惟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門診紀錄單所載,該院自99年6月9日起僅建議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而復健治療僅使受傷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程度,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狀況,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是日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堪認是日即為治療終止日,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款項,均屬治療終止後之醫療費用與工資,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補償。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核其性質屬侵權行為之特別法,關於上開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日、同年4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其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六福公司對於員工操作圓桌有施以教育訓練,並告誡員工勿單獨操作,避免圓桌受力不均而傾倒,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任職逾7 年,並擔任副理,應有相當職業經驗,堪認其係因操作不當致遭圓桌傾倒壓傷;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圓桌倒落係六福公司未於該處設置防滑條所致,及其係因地板潮溼而滑倒,其據以主張六福公司違反保護員工安全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賠償附表一所示損害,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莊秀石就上開損害與六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自97年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1年3月間止,除因醫療及復健而請公傷病假外,皆出勤並從事原有工作,嗣於103年7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尚不得逕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六福公司制定之同仁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同仁自動延長工時間或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必須事先報備經部門主管核准,否則不予採計」,可見上訴人須事先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始得加班。依上訴人之出勤資料所示,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3 月止,固曾晚於正常下班時間始離開公司,惟其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無從請求六福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自陳其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期間,均請公傷病假而未上班,則其於此期間既未對六福公司提供勞務,自不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綜上,上訴人請求六福公司、莊秀石給付406萬5212 元本息及六福公司給付12萬407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共406萬 5212元本息部分):

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疾病或失能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勞動能力之重建,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 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原審認定上訴人自99年6月9日起接受復健治療,乃未查明其所接受復健治療是否必要及其治療期間為何,遽認上訴人自是日接受復健治療,其症狀即屬固定,是日即為治療終止日,進而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係屬治療終止後之醫療費用及工資,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補償,自嫌率斷。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治療及復健,迄於101年7月18日始經認定失能確定,而知悉勞動能力減損,伊曾於103年6月27日請求六福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74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9至21、185 頁),攸關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其損害程度底定而得起算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核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遽以系爭事故係於97年2月1日、同年4 月28日發生,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認定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可議。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六福公司未於擺放圓桌處設置防滑設施,係於事後始增設;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已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4月28 日係因地板溼滑而跌倒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45至150、191 頁),乃原審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舉證證明,復未說明其依據,徒以上訴人於事發時已任職逾7 年並擔任副理,即認定其係因操作不當致遭圓桌傾倒壓傷,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害災害,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者,以不合於同條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為限。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8日經審定為失能,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29頁),倘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工資,即滋疑義。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以利審結,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